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昀 原名 呂小明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呂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杜建國 之證述,及國瀅企業社每日點工簽收單15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杜建國,竟將雇主杜建國所提供業務上使用之工具機械侵占入己後,即離職避不見面,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杜建國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資佐證,及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核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杜建國成立調解等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刑,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顯無過重之情,量刑亦屬妥適,復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