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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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富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121號」),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4/1396/11/01-98/06/1898年1月間至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1號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日期99/03/31101/08/22110/8/2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1號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確定日期99/04/29101/09/10109/10/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6078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79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19號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