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桂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MYQ-223」應更正為「MYZ-282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女關係,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惟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貧寒為低收入戶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據告訴人表示迄今仍未歸還,則為免被告繼續保有該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