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原告 虞宓珍 被告 郭建明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虞宓珍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郭建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8819號偵查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詐欺等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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