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齊少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齊少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少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19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本件針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不得逾越120日之界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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