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4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77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776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