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
街87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諭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十二至二十一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狀K他命毛重計柒佰拾肆點叁公克,錠劑叁佰叁拾玖顆)及編號一至十一挑毒品用塑膠小湯匙等物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一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員警 黃沛然 於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牽連犯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警方未扣案之系爭二十六萬元為友人所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收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復認該二十六萬元為販毒所得而諭知沒收,前後理由矛盾;另依據證人 蔡亞蒨 及 李東霖 於一審訊問時之證詞,上訴人因警方威脅查扣系爭二十六萬元,始同意夜間詢問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警方於製作筆錄後亦確實發還該二十六萬元予上訴人,該自白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及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警詢中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取,亦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要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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