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宜蓁 原名: 鄭如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進行乳癌切除手術,術後化療須8個月,且尚須進行35次放射療程,因治療之後遺症使全身痛苦不堪,且治療期間身體須儲存養分及靜養而無法工作,致該期間內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2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審酌本院以電話詢問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結果,債務人自100年2月起已繳納11期(即至100年12月止)更生方案款項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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