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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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第3422號、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第1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之國碩遊藝場內某機臺前,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因另案付保護管束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宗(下稱3334號毒偵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5
5、62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採集其尿液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該次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之濃度為444ng/ml);又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該次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之濃度為482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3334號毒偵卷第62、
64、73、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偵查卷宗(下稱3725號毒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第14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詎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起訴,並無不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於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規定進行,其修正結果僅係使初犯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身癮,其正結果係將原條文規定之「5年」判斷時期,放寬為「3年」,復未改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制,則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合併第1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案件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無償轉讓等語(見3334號毒偵卷第57、10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
,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先前從事鷹架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