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政
黃志誠林世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春政及其子黃志誠與鄰居林世崑長期不睦,黃春政、林世崑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發生糾紛,黃春政與林世崑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黃志誠見狀後,亦與黃春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世崑,林世崑亦承前犯意徒手毆打黃志誠,致黃春政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黃志誠受有左手臂挫傷、口腔挫傷等傷害,林世崑則受有多處挫傷、鼻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春政、黃志誠、林世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春政、黃志誠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73-7
4頁),被告林世崑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春政辯稱:
109年6月19日我朋友來我家玩,當時是林世崑來我們家前面找麻煩,他罵我朋友三字經,又衝到我家裡面,我就跟林世崑發生拉扯,在拉扯間不小心打到林世崑的鼻子導致流血云云;被告黃志誠辯稱:黃春政跟林世崑在拉扯時我是過去幫忙把他們分開,完全沒有動手打林世崑、沒有要傷害他云云;被告林世崑則辯稱:我根本沒有動手打黃春政跟黃志誠2人,我是被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春政、黃志誠及林世崑3人徒手互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黃春政於警詢中陳稱: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
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因為我朋友經過林世崑家前面被林世崑罵三字經,我朋友回來向我投訴後,林世崑也從後面跟著來,一直用言語辱罵我,我才忍不住用拳頭朝林世崑的臉部毆打下去,林世崑也有用拳頭毆打我,因為我們在互毆,我不知道他毆打我哪邊,後來我發現我的右手有瘀青腫痛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區○○里○○路○○○號前,那天剛好是我花蓮的朋友范先生帶我玉里高寮金針山的朋友從花蓮上來梨山我家玩,我朋友回來之後跟我說,一大早他們在路邊散步,林世崑不知道罵他們什麼,路是大家的,他們只是從林世崑房子前面經過就發生這種情形,林世崑後來又跑來我家跟我大小聲,當時我孫子跟媳婦在現場看到林世崑這樣子很害怕,我就對林世崑出手,兩個人就開始拉扯。那時候是我先出手用拳頭揍林世崑2、3下,打到林世崑哪邊我忘記了,應該有打到肚子、不知道揮到鼻子流血什麼的,拉扯過程中我也有被林世崑打,當時黃志誠在我家前面的路邊整理水蜜桃,看到我跟林世崑在拉扯,就上前來要把我跟林世崑分開,我沒有看到黃志誠有沒有打林世崑,因為當時我跟林世崑在拉拉扯扯等語(見本院卷第77-8
3頁)。由證人黃春政前開證述內容可見,其因遠道而來之友人及自身遭林世崑言語辱罵,即先徒手毆打被告林世崑臉部2、3拳,後因2人相互拉扯,亦被林世崑徒手以拳頭毆打成傷,其後兒子即被告黃志誠見狀即加入要將2人拉開。
⒉又證人黃志誠於警詢中陳稱:案發前我在我住家前整理李子
,聽到門口有人吵架,我出去發現是父親黃春政跟林世崑在拉扯,我立刻上前將他們2人拉開,拉開之後他們又互毆,我就又把他們拉開,我的嘴巴也因此而受波及受傷,林世崑臉部的傷是被我父親黃春政徒手毆打,但我父親跟林世崑互毆後手部及腳部也都有受傷,我也有被林世崑打到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爸的朋友來我家玩已經來2天了,我爸的朋友回來講說隔壁那是神經病嗎?罵我什麼?我爸朋友說他們跟林世崑講話,林世崑都聽不太懂。案發當時我回到家裡、卸好水果,在整理李子跟水蜜桃時,就看到我爸黃春政、林世崑在那邊吵架,也跟林世崑2人在用手拉扯,場面蠻混亂的,我就趕快用手介入他們2人之間,用手把他們2人撥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打到我,我介入黃春政、林世崑2人的紛爭到拉開他們2人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介入後拉拉扯扯還進行了將近1分鐘,後來把他們2人分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9
0頁)。由證人黃志誠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黃春政與林世崑因起衝突後徒手互毆,並相互拉扯,林世崑臉部的傷係被黃春政毆打成傷,黃春政於互毆中手、腳亦因而受傷,其因見狀而加入混亂場面欲將黃春政、林世崑2人分開卻受波及,嘴巴因而受傷。
⒊另證人林世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6月
19日上午11時○○○區○○里○○路○○○號前,我看到黃春政的朋友走到我的車子旁邊又走出來,之後我站在我家門口,黃春政的朋友就走過來說「你現在是搞不完嗎?」因為我家的事情很多,尤其是還有之前的事情,於是我就跟黃春政的朋友說「現在你是要處理還是要怎樣?」,我跟他講他家那邊的狀況,你們是要罵我還是要欺負我還是要怎樣?他朋友轉頭就回去了,我對他們大小聲我承認,但結果黃春政就從他家裡走出來,直接用右手拳頭打我的頭、鼻子,後來黃志誠看到之後,也不知道從哪裡衝出來打我,黃志誠用拳頭打我的臉跟頭,我很確定黃志誠有打我,不是要把我跟黃春政分開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90-95頁)。由證人林世崑之證述內容,並覆核黃春政、黃志誠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本案係起因於林世崑與黃春政之友人發生衝突,因而引起黃春政不滿,即先徒手以拳頭毆打林世崑,後林世崑亦予反擊,2人因而互毆並拉拉扯扯,黃志誠見狀後,即衝出加入欲將2人分開,然期間亦有以拳頭毆打林世崑,3人即持續互毆、拉扯長達1分多鐘。此外,並有林世崑、黃春政及黃志誠3人之臺中市梨山衛生所109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警員 陳建中 109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71頁、第23頁、第5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等人之傷勢位置洵與上開衝突發生之過程相符,足認被告黃春政、林世崑確先為徒手互毆,嗣後黃志誠見狀即加入而以拳頭毆打林世崑,林世崑並毆打加入之黃志誠,3人均因此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黃春政辯稱僅是不小心打到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世崑辯稱並未動手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黃志誠雖辯稱其僅係欲將黃春政、林世崑2人拉開云云
,惟其以徒手毆打林世崑之事實,經林世崑證述如上,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將黃春政、林世崑拉開,與毆打林世崑之事實本可並存,並不互斥,應認被告黃志誠辯稱僅是將2人拉開、並未毆打林世崑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林世崑雖一再堅稱遭被告黃春政徒手毆打外,尚有持鐵棍毆打成傷云云,然此僅為林世崑之單一指述,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黃春政確有以鐵棍攻擊林世崑,被告林世崑所提出手機錄影雖有拍到案發地點有鐵棍1支,然該影片為被告3人互毆結束後所攝,該鐵棍上亦未見有血跡或其他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連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黃春政、黃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鐵棍為採水蜜桃時會使用陽傘的鐵棍,原本是放在住家前面花圃,不知道為何會跑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人更未起訴被告黃春政持有何兇器之事實,應認被告黃春政僅以徒手毆打林世崑,應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互毆之傷害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春政、黃志誠及林世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世崑於互毆過程中先毆打黃春政,再毆打加入之黃志誠,係基於傷害單一犯意而侵害黃春政、黃志誠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志誠於見黃春政、林世崑發生拉扯後,加入與黃春政一同毆打林世崑,就本案傷害林世崑之犯行,與黃春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動手互毆而使3人均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本案係因鄰居長年相處不睦,案發當日因被告林世崑言語辱罵而引發之糾紛,被告黃春政坦承有動手之客觀事實、辯稱係不小心使被害人林世崑受傷,被告黃志誠、林世崑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黃春政、黃志誠2人就本案有人數優勢及其2人就本案之行為分工與程度,被告林世崑毆打黃春政、黃志誠2人侵害2法益,被告黃志誠係於被告黃春政、林世崑拉扯後方加入毆打,參與期間較短而非全程,本案係由林世崑言語辱罵黃春政及友人致黃春政不滿後,黃春政即率先動手,林世崑與之互毆及黃志誠見狀後方加入,3人係徒手互毆之犯罪手段及可非難性,被告3人分別所受傷勢及嚴重程度,其中被告林世崑傷勢最為嚴重,3人均未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被告3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