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其中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90年5月15日停戒出所,同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1月7日確定,並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初起,至同年9月9日凌晨2時許止,在基隆市○○路○○○巷67之3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施用1至2次,嗣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在上該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06公克(淨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另2支為甲○○所有)及分裝吸管1支(另1支為甲○○所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6公克(淨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2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26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1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㈢、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說明,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0.06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0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總重0.9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稱扣案中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注射針筒共3支)、分裝吸管1支(扣案分裝吸管共2支)係其所有,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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