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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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 ‧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自99年8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柒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2萬8,550元,其中782萬6,674元自99年8月31日起、其中140萬1,876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就其中778萬7,269元利息請求減縮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9萬2,793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原住民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保契約),約定上訴人依原住民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信用保證處理要點)規定,委託伊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依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10條約定,就伊受理原住民貸款案,由上訴人提供信用保證。伊受理原住民 曾美珠 、 田金耀 、 胡美蓮 、 袁秀萍 、 陳志旺 、 陳志賢 、 王秀蘭 (下稱曾美珠等7人)之貸款申請,審核同意核貸後,經原住民發展基金移送上訴人同意保證十成成數,7人之核貸金額為曾美珠179萬元、田金耀179萬元、胡美蓮196萬元、袁秀萍196萬元、陳志旺181萬元、陳志賢179萬元、王秀蘭175萬元,均撥入其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詎曾美珠等7人均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就曾美珠等7人所欠金額,經伊以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中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及陳志旺等5人已拍賣其等供擔保之抵押物獲有部分受償,曾美珠尚欠178萬9,911元、田金耀尚欠111萬8,255元、胡美蓮尚欠83萬9,011元、袁秀萍尚欠80萬9,938元、陳志旺尚欠133萬8,302元,伊於96年5月份起依前揭約定由本基金移送7人之「原住民發展基金代位清償申請書」(下稱代位清償申請書)予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遭拒。雖陳志賢抵押權擔保物尚未拍賣及王秀蘭之抵押權擔保物仍在執行中,但伊得依約定於貸款人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含積欠本金及貸款利率6個月利息與訴訟費用。伊就貸款戶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袁秀萍、陳志旺及陳志賢等人所欠債務,於99年8月31日函催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就貸款戶王秀蘭所欠債務,於107年8月28日函催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為給付,其應負遲延責任。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2萬8,550元,其中782萬6,674元自99年8月31日起,其中140萬1,876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中之778萬7,269元自99年8月31日起、139萬2,793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信保契約前言及第2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辦理信保業務時,除須遵守信保契約外,亦須遵照信用保證處理要點辦理。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受理曾美珠等7人申請建構住宅貸款,因其等具原住民身分符合申請資格,經被上訴人就曾美珠等7人之資力與信用狀況為調查後同意核貸,於94年2月5日遞送曾美珠等7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予伊,伊就被上訴人提送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因被上訴人未於曾美珠等7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中註記徵信過程有何異常、或有其他任何應加注意事項,伊信賴被上訴人之金融專業,而詳實徵信調查本屬被上訴人之契約業務,乃同意對曾美珠等7人為信用保證,於94年4月間核發曾美珠等7人之「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核放貸款予曾美珠等7人。因曾美珠等7人逾期未償還貸款情事,被上訴人陸續向伊提送其等之代位清償申請書,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辦理曾美珠等7人之徵信作業時,除未確認貸款人之貸款目的外,亦未確認貸款人之收入來源、還款能力等,違反信保契約第2條之約定,除未盡信保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外,亦嚴重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個人授信案件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依信保業務處理要點第3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伊於107年10月26日以原民經字第1070074255號函主張不負保證之代位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信保契約及給付遲延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簽訂信保契約,被上訴人受理曾美珠等7人申請貸款,經審核同意後,轉請上訴人同意提供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核發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其等核貸金額,曾美珠為179萬元、田金耀為179萬元、胡美蓮為196萬元、袁秀萍為196萬元、陳志旺為181萬元、陳志賢為179萬元、王秀蘭為175萬元,已撥入其等銀行帳戶。曾美珠等7未繳本息,經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尚未清償金額為:㈠曾美珠1,789,911元。㈡田金耀1,118,255元。㈢胡美蓮839,011元。㈣袁秀萍809,938元。㈤陳志旺1,338,302元。㈥陳志賢1,931,257元。㈦王秀蘭1,401,876元等情,有信保契約、原住民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臺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花蓮分行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31至43、45至99、101至151、169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信保契約,由伊辦理曾美珠等7人之貸款業務,而由上訴人為其等之信用保證,經核貸後,因曾美珠等7人事後積欠款項,上訴人應履行保證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信保契約說明「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據處理要點規定
,委託台灣銀行辦理原住民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信保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依信用保證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又信保契約第4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對丙方(即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上訴人)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一第25頁),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核貸業務之第一層徵信調查、核撥貸款及違約時之催收、追償等事項,徵信調查包含對申貸人之信用與還款能力之調查,及就貸款之擔保品為公平合理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事項,充分填載於調查報告,供上訴人為第二層之審核參考之用。再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鼓勵乙方(即被上訴人)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餘額於實收保證費之日起五日內存入甲方指定之專戶」(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辦理曾美珠等7人貸款時,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計算40%收取手續費,依信用保證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⒌保證費率:為年率0.35%,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0.15%,由借款人負擔。」(見原審卷二第33頁),對照申貸人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記載,被上訴人可獲得40%保證手續費,如申貸人曾美珠保證費為7,761元(19,403×40%=7,76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田金耀為7,761元、胡美蓮為8,521元、袁秀萍8,521元、陳志旺7,861元、陳志賢7,761元、王秀蘭7,591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顯較被上訴人就其他一般貸款案件所收取調查徵信手續費用高出許多,被上訴人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利息獲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6個月之利息,或日後之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均由上訴人提供保證履行償還,其自行負擔不足額之支出費用甚低,承貸未能獲償之風險,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相同房貸案件為低,是被上訴人依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收取按保證費40%計算之手續費,雖名為手續費,不應以辭害意,實為報酬,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處理受託事務係受有對價報酬,其處理系爭貸款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㈡依信用保證處理要點第1點「原住民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
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原審卷二第29頁),原住民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原住民申請貸款案件,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為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原住民發展基金為信用保證,非對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貸款人仍提供信用保證,又依信用保證處理要點第21點「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原審卷二第41頁),可見辦理原住民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案,與一般貸款案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於受理原住民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申請案件,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為相同之處理,應審查申貸人之信用狀況與還款能力,不因有上訴人之信用保證,而免除應依交易上一般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可見金融機構對個人貸款案之授信,應逐項查核資料表,依相關資料匡計貸款人實際收支狀況,有無不良退票等紀錄,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㈢證人即系爭貸款案件承辦人 陳建興 證稱:「…(本件的七筆貸
款曾美珠, 田金曜 ,胡美蓮,袁秀萍、陳志賢,陳志旺、王秀蘭申請辦理原住民貸款是否你所承辦?提示原審卷一第45-97頁)是的,我承辦的。(有沒有跟這7人本人核對資料?)資料有核對。(他們有跟你們當面談話?)有,都是來我們銀行面對面談話,每一個都有。(當時對這7人如何做貸款的徵信?)這案件的來源是秀林鄉公所先審核通過,用公文的方式發函給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是政府的政策性貸款,我是依秀林鄉公所檢送的資料辦理的。(如何查核?)我問對方鄉公所的承辦人。(銀行辦理貸款徵信案件,有規定可以只問鄉公所的承辦人員?)因為這是政策性的低利率貸款…(有沒有做徵信?)我有做票據的查詢。查核電腦的資料。(有沒有匡列貸款人的收入?要貸款人提供收入證明?)在申請書上有表列。(有沒有資料證明他們有收入?)資料上有附上工作的地點,薪水大約每個月多少。我們都有提出,在原證3、4…(如何評估貸款人的還款能力?)當時會用收入大於生活支出來匡列。…(有無根據貸款人提出的書面資料去查證?如工作證明的真假去他們的公司查證?)有用電話聯繫貸款人的服務單位。(有無這方面的資料?)沒有作成書面資料…(㈠提供在職證明的有無去核對相關的薪資證明?㈡貸款人有無提供支出、收入證明?㈢以電話聯絡的單位有幾個人?㈣除了有提供在職證明外,有無請貸款人提供其他的證明?核實這些貸款人有無還款能力?)㈠我們都有打電話去確認是否為貸款人之服務單位。㈡除了在職證明外,沒有其他收入證明資料。㈢就開立證明部份,我只有打電話與開立證明的負責人聯繫,沒有做電話紀錄。㈣沒有提供。(㈠貸款人要提出幾年度的支出金額,如何辦理徵信他的支出確實性?㈡辦理徵信以電話聯絡,銀行有無規定要做電話紀錄?㈢判斷貸款人有無還款能力是否著重目前的工作狀況及收入?㈣打電話到秀林鄉公所就貸款人的事項詢問承辦人員,詢問的內容為何?)㈠我們會判斷基本的生活費用。㈡電話聯繫部分,那時候的規定好像沒有要求要做書面紀錄。㈢基本上我們會以目前的工作為主,還有考量家庭成員的家庭收入。㈣打電話到秀林鄉公所部分,我們會打電話去詢問公所的承辦人員,這些貸款人是否向他們申請政策性低利率貸款,初步由公所審核後,合格的名單才會送銀行承辦。(㈠基本生活費用是以多少為準,如何判斷?㈡除了工作之外,還考量家庭成員的收入,貸款人是用哪些證據來證明?㈢鄉公所可以做徵信審查?)㈠基本生活費用,如果沒有記錯,我們都是以一萬元為主。㈡是以貸款人提供的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內的成員來匡記。㈢公所是否可以徵信審查,這個問題要請問公所人員,因為資格是否符合,是由公所來決定。…」(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依證人上開所述,系爭貸款案件因是政府政策性貸款,由鄉公所移送至承辦銀行,是以鄉公所承辦人員為查核對象,徵信則以電腦查詢票據信用,並以電話查詢貸款申請人之工作單位,但未做電話紀錄。以被上訴人受託辦理曾美珠等7人之貸款申請案,於徵信時僅以電話向鄉公司查詢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有無還款能力等之評估依據,未依金融機關依循之徵信準則規定,調查求證申貸人曾美珠等7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審查是否與申貸人口述內容相符,與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規定有悖,以其獲有報酬之受託辦理系爭貸款案就徵信調查事項,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
㈣雖被上訴人稱辦理貸款人之徵信僅具形式審查權,上訴人則
有實質審查權,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徵信資料如認有不實或不齊者,應先命伊補正,但上訴人未命補正即同意保證,事後以徵信調查不實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顯違反誠信原則,且這是政府政策性低利率貸款云云。然依信用保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
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已將申貸人曾美珠等7人貸款申請案審查責任,由雙方各自分層負責,被上訴人負責第一層之貸款案審查、貸放及填具報表等,上訴人則就貸款案為第二層之審定,任一方所負之審查或審定責任,均不因他方所負業務事項而可減免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件受有報酬,應依約定及金融業辦理貸款案件之相關規定,本於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徵信調查等工作,不因上訴人所負第二層審核義務而免除,故其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稱曾美珠等7人係與不詳建商為投資民宿,各以約
4萬元為對價,做為人頭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徵信不確實,貸款人僅簽名即完成對保,經訪談申貸人王秀蘭、袁秀萍、田金耀、陳志旺、 洪玉妹 等人均稱僅有要求簽名,並未談及工作及收入、徵信有關資料及違約金等細節,有訪談紀錄供可供參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定審查,有重大疏失,伊得依信用保證處理要點第31條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申貸人確有申請系爭貸款,貸款金額亦已核撥申貸人銀行帳戶,事後該款項之實際使用人為何,是否為不詳建商,顯非被上訴人所得追究,而申貸人曾美珠等7人確有提供工作及收入證明文件等資料,亦有就不動產設定抵押,且被上訴人亦有調取其等聯微中心之票據資料等徵信查證,僅是未做詳盡查核,固有未盡全部查核義務,但非屬重大過失,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㈥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承辦系爭貸款業務,於徵信調查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曾美珠等7人所借貸款未能依限償還,上訴人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其就此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曾美珠等7人之貸款申請案受理徵信調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上訴人審核,由上訴人為最終核定,上訴人亦有審查之責,倘上訴人認系爭貸款申請案件,被上訴人調查徵信後檢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之收入來源,或未檢附收入來源證明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被上訴人查核報告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自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補齊或增加保證人,乃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或提供已徵信調查完善之方法,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書面形式審查,即同意保證,其就系爭貸款未能依限償還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害,有未盡查核審定之疏失責任,此同為申貸人曾美珠等7人借貸金款未能收回之原因,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而審酌系爭7筆貸款申請案之辦理過程,雙方之審查、核定係各自分層負責,故就雙方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認各以1/2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信用貸款保證責任共922萬8,550元【1,789,911元(曾美珠)+1,118,255元(田金耀)+839,011元(胡美蓮)+809,938元(袁秀萍)+1,338,302元(陳志旺)+1,931,257元(陳志賢,即本金1,790,000元+利息39,405元+訴訟費用101,852元)+1,401,876元(王秀蘭,即本金1,366,089元+利息9,083元+訴訟費用26,704元)=9,228,550】,經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461萬4,275元(即9,228,550×1/2=4,614,275);另依信用保證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就利息部分最高以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461萬4,275元,其中389萬3,635元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9萬6,397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4,275元,其中389萬3,635元自99年8月31日起、其中69萬6,397元自107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申貸人曾美珠、田金耀、胡美蓮、陳志旺、陳志賢、王秀蘭等6人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