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瑀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浩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浩瑀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清景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該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李浩瑀與 蔡有財 因行車路線發生爭執,蔡有財即將該車停在引道上,李浩瑀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後先踢踹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李浩瑀此部分行為未生毀損結果,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蔡有財旋即下車察看,李浩瑀又出手朝蔡有財頭部揮拳,雖未擊中蔡有財,惟蔡有財之眼鏡因而掉落地面而使鏡片破裂受損,蔡有財繼而拿取車上之雨傘阻擋李浩瑀之攻擊,未幾,李浩瑀與其同行友人狀似要下橋離去,蔡有財即準備返回車上駕車之時,李浩瑀復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朝蔡有財之右上臂及手腕處戳刺,致蔡有財受有右上臂約8公分穿刺傷與撕裂傷併三角肌和二頭肌撕裂傷及右手腕約7公分穿刺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蔡有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有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犯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徒手毆打蔡有財,致蔡有財眼鏡掉落地面因而鏡片破損」、「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朝蔡有財手臂處戳刺」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就被訴「朝車輛右後方踹踢,致右下方保險桿處車漆毀損」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以「本案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浩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等原則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表明上訴理由;蒞庭檢察官亦陳稱:「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倘若均構成犯罪,應係構成毀損罪、傷害罪之接續犯,且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檢察官表明僅就有罪部分(即傷害罪)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浩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辯稱:被告攻擊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因為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在行為當下無法控制自身之情緒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行為實係基於正當防衛,且行為當時確屬「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論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有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121、122頁,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1396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9至4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45至48頁)、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卷第49至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85至87、91至93頁)、證人蔡有財於107年1月4日至眼鏡行配購眼鏡鏡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偵卷第127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證人蔡有財持雨傘揮擊時方持美工刀防衛,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倘若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行為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⒉查證人蔡有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我與被告起衝突後,我就停車,被告下車後就踹我的車子,我下車後,被告就跑過來出拳打我,我的眼鏡就被打到地上,鏡片破裂,後來我就從車子的後車廂拿出雨傘,被告接著攻擊我,我就拿出雨傘擋掉他的攻擊,後來我看被告與其友人要往中興橋方向跑走,我就想要開車離開,那時候雨傘已經壞掉了,我就把雨傘放在車上,我正要去開車並走到車門旁邊時,被告就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刀子,我當時手上也沒有任何足供防衛的工具,被告就突然拿出美工刀刺我的右上臂,後來又刺我一刀,我整個手都麻掉了,我當時完全沒辦法防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121、122頁,原審卷第193至199頁),證人蔡有財上開證稱其受傷之部位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部位相合一致,且觀諸現場照片,現場之血跡係分布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附近,此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7、58、62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蔡有財證稱其係於欲駕車離去之時方於車門旁遭刺等語若合符節。再觀諸證人蔡有財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上臂處,該部位相當靠近身體軀幹,而以證人蔡有財於本件衝突之初,猶以手持雨傘方式阻擋被告攻擊之情形以觀,倘非在證人蔡有財毫無防備之情形下,被告自難以輕易貼近證人蔡有財,並朝向靠近證人蔡有財身體軀幹處之右上臂刺擊,由此益證證人蔡有財證稱其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遭刺等語,應堪採信。
⒊反觀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於證人蔡有財自上開車輛後車廂
拿出雨傘揮擊時,在該車後車廂處持美工刀攻擊證人蔡有財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倘如其所述,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處應有血液噴濺或滴落之痕跡,惟觀諸現場照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處並無殘留之血跡,此有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卷第49至75頁)存卷可佐,況且被告既稱證人蔡有財當時拿出雨傘攻擊,而以一般雨傘之長度適可阻隔兩人保持相當距離之情形下,被告又如何能近身接近證人蔡有財,並輕易猛力刺擊證人蔡有財之右上臂?足見被告辯稱其係遭證人蔡有財持雨傘揮擊,方持美工刀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係在證人蔡有財欲返回車上駕車離去之際,
趁隙持美工刀攻擊揮刺證人蔡有財之右上臂及右手腕,在客觀上難認被告當時受有不法之侵害,其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⒊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數次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揭毀損、傷害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然係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行為時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
被告在行為當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被告雖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108年12月31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26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45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下車後拿雨傘打我,因為我打不贏他,所以我就拿小刀出來割他的右手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先拿雨傘打我,我才拿美工刀劃他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且均能清楚敘及其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為何,亦從未提及其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使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足見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使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復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本案犯罪事實、家庭史、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自述本案件之經過等判斷後,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診斷⑴憂鬱症,部分緩解中、⑵酒精使用障礙症,中度。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病情穩定,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免除刑事責任或依同法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見本院
卷第165頁),惟原審業已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家庭史、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鑑衡、精神狀態檢查、自述本案件之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鑑定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本院綜合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病史、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等言行表徵,堪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且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再送精神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新北市方向)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下車朝上開車輛右後方踹踢,致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車漆損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蔡有財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認
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子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有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下車後
即用腳踢踹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
121、122頁,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確實有一鞋底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該鞋底紋痕跡所在位置與證人蔡有財證稱被告踢踹上開車輛之部位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下車後踢踹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蔡有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車行的人來現場
牽車回去,是車行的人跟我說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有掉漆,有拍照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顯見證人蔡有財並非在案發現場親見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有因被告踢踹而導致車漆掉落之情形。再者,證人蔡有財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掉漆的範圍長約10公分、寬約5公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倘其所述為真,則掉漆範圍非微小,應可輕易由肉眼觀察辨識,然觀諸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上並無明顯車漆剝落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為據(見偵卷第51、52、64、65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顯與證人蔡有財所稱「掉漆的範圍長約10公分、寬約5公分」之情形不合。又原審復依職權就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是否有車漆掉落情形一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在現場勘察告訴人遭傷害案時,自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現鞋底紋1枚及細小擦痕,未發現明顯車漆掉落情形,有該分局108年2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216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是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車漆剝落情形,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踢踹行為所導致,實非無疑。
⒊依上所述,證人蔡有財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腳踢其車
輛右後保險桿處,固非無據,然證人蔡有財並非於案發現場親眼目擊其車輛車漆掉落之情,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揭函覆內容,尚難認於案發之際確已生車漆掉落之損害情形,則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之車漆掉落,實有可能係於本件案發後,另因不詳外力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確實有因被告踢踹而導致車漆掉落之情事,自難僅以證人蔡有財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㈣綜上,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倘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朝上開車輛右後方踹踢,致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車漆損毀,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毀損犯行,乃於同一地點、密切揭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另與前揭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然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業如上述,本應為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宣告,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誤認此部分毀損犯行應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然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處車漆掉落之損毀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罪,即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固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原判決未予詳酌,乃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反擊告訴人當下,身上並無其他防
衛武器,僅有美工刀1支,被告以美工刀反擊之行為,當屬正當防衛。又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使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身之情緒,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懇請鈞院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坦承犯行,惟仍狡辯係正當防衛,爭執賠償金額過高,對於案發情節避重就輕,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及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指為了防衛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而針對現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所為的具有急迫性的必要防衛。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及實施緊急防衛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係指現在的、違法的侵害行為。查被告係在證人蔡有財欲返回車上駕車離去之際,趁隙持美工刀攻擊揮刺證人蔡有財之右上臂及右手腕,在客觀上難認被告當時受有正在進行中的侵害行為或攻擊行為,其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又被告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病情穩定,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綜合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病史、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等言行表徵,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猶執詞主張其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云云,亦難認可採。⒊再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屬無據。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及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之路線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率爾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之眼鏡鏡片,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更帶來生活不便及工作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從外送員(參見偵卷第9、13頁、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之美工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美工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美工刀現仍存在,又參酌美工刀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