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郁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630號、第1754號、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文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程馨儀 3次(附表一編號1至3)
余政賢 2次(附表一編號4、5)、 黃瑋亮 1次(附表一編號6)、 郭有成 2次(附表一編號7、8)、 郭子成 1次(附表一編號9)。
㈡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泉 2次。
嗣因警 就葉文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碼頭前拘獲葉文郁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文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文郁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11至22頁;卷二第159至162、279至287、299至301頁;原審卷第66、100、176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核與證人程馨儀、余政賢、黃瑋亮、郭有成、郭子成、陳志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71至81、89至96、111至115、139至144頁;卷二第5至10、21至24、35至38、49至52、225至231、243至246、253至257、269至271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余政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25、35至39、97、99、
121、149至153、177至202、207至222頁;卷二第233、259、260頁),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在卷可佐。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今獲利大約新台幣(下同)幾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170號卷一第22頁),既屬有償且確有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均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文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文郁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字第100000409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提高為3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葉文郁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4.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由本院逕予補正,附此說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罪)、3月(乙罪),甲、乙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判決駁回上訴,乙罪因而確定,甲罪則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予加重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葉文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另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⑵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係 簡文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自107年開始至108年10月間,都是跟簡文祥購買毒品,之後 伊都 跟許○○及其前妻即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購買毒品。伊每次都向簡文祥購買1至2錢海洛因;伊跟許○○及吳○○購買過2次海洛因,一次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交易,另一次109年1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莊一間農會旁交易。」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0號卷二第284至286、291至295頁)。而被告所稱之簡文祥於107年9、10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次之犯行,固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6號、第2131號追加起訴,亦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文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2次賣給我的海洛因,包括我自己施用及販賣給別人的,在108年1、2月用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每天都施用海洛因,購入的海洛因大部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對照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8年8月之後,以辯護人所稱被告每次向簡文祥購入之海洛因數量1至2錢,簡文祥於107年9、10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被告2次之數量,被告已施用數月,應已用磬,豈有剩餘至108年8月再販賣他人?顯見被告主張簡文祥係本件其販賣毒品來源乙節,要屬無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許○○及吳○○販賣海洛因予其2次之日期,均在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是亦無從認定許○○及吳○○為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來源。又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陳報其販賣海洛因來源尚有 簡文茹 乙節,並以程馨儀10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為據,惟縱被告現供出毒品來源亦有簡文茹,然簡文茹早於108年10月1日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遭警搜索(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號等起訴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簡文茹。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雖9次,販賣對
象5人,且其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各次販賣之數量亦均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
⑶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文郁犯罪事證明確
,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從事機工、月入3至7萬不等、頸部、腰部均不適就醫),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就沒收說明: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9、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葉文郁上訴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等規定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況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原審以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再減之,並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程馨儀108年8月間某日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龍宮戲院舊址附近程馨儀與葉文郁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程馨儀,惟尚未向程馨儀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金額3,000元(未支付)。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上訴駁回。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程馨儀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52分不久後某時葉文郁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地下室門口處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程馨儀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程馨儀,並向程馨儀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9公克),金額6,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程馨儀108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葉文郁上址住處地下室門口處程馨儀與葉文郁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程馨儀,並向程馨儀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5公克),金額6,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余政賢108年8月20日晚間8時33分不久後某時葉文郁上址住處之社區警衛室旁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賢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余政賢,並向余政賢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金額3,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余政賢108年9月26日晚間8時18分不久後某時葉文郁上址住處之社區警衛室旁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政賢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余政賢,並向余政賢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金額3,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煒亮 108年8月21日下午5時35分不久後某時葉文郁上址住處附近之路旁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煒亮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煒亮,並向黃煒亮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郭有成108年8月29日下午4時2分不久後某時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位於葉文郁上址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有成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郭有成,並向郭有成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郭有成108年10月1日上午4時56分不久後某時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位於葉文郁上址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有成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郭有成,並向郭有成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郭子成108年9月30日晚間7時51分不久後某時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位於葉文郁上址住處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成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郭子成,並向郭子成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公克),金額1,0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志泉108年10月5日上午3時8分不久後某時葉文郁上址住處旁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泉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志泉,並向陳志泉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金額5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志泉109年1月26日晚間10時33分不久後某時葉文郁上址住處旁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葉文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泉聯繫,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葉文郁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志泉,並向陳志泉收取右列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金額500元(已付訖)。葉文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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