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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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菘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菘閔明知其無意販售筆記型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冒用 林俊傑 所申辦之臉書帳號「 林楓棋 」名義,與告訴人 王鈞毅 聯繫,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筆記型電腦1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5日、16日各匯款4,000元、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鈞毅、證人林俊傑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函文、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 林楓祺 」對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於原審所陳,其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過起訴書所載的事情。我於106年7、8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林俊傑,林俊傑的臉書帳號是「林楓棋」。我與林俊傑是好朋友,林俊傑在本件案發前直到他於107年2月18日入監為止,都與我同住。我自己沒有在臉書販賣東西,但林俊傑有在臉書賣東西,他在107年2月左右向我借用合作金庫帳戶,他使用約1個月就入監服刑,該帳戶的提款卡、存摺都在林俊傑那裡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確曾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時,與使用臉書帳戶「林楓
棋」之人接洽,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先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各匯款4,000元、1,500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然告訴人於匯款後未曾收得商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毅鈞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47頁),並有告訴人與臉書帳號「林楓棋」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上開2筆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2至14、20頁);又前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一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送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1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我是在107年農曆過年
間透過朋友介紹,我就加「林楓棋」的臉書,「林楓棋」用臉書跟我說他有筆記型電腦可以賣給我,我不知道「林楓棋」的真實姓名,我加「林楓棋」為好友的期間,「林楓棋」沒有張貼自己的訊息或照片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僅透過臉書與使用臉書帳號「林楓棋」之人進行文字對話之通訊,未曾與該人見面對談或以電話通話等其他方式聯繫,其對於使用臉書帳號「林楓棋」與其對話、交易之人究係何人,並無所悉。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言,僅足認係臉書帳戶「林楓棋」之使用者要求其將前揭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款項,匯入上開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尚無從逕而推斷被告即係使用臉書帳號「林楓棋」向告訴人施詐之人,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林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一度證稱其與被告為
交往關係,其於106年9月份搬至被告住處同居時,即將其臉書帳號提供被告使用,其本身因而並未使用臉書,又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且其曾於107年2月18日入監服刑,被告則在其入監服刑之前不到3天,向其告知曾以其臉書銷售物品且並未交貨之情,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為云云。惟證人林俊傑之證述具有多處瑕疵可指,難以採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俊傑是否曾申請使用臉書帳戶「林楓棋」:
臉書帳戶「林楓棋」原係證人林俊傑申設使用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1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而證人林俊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亦先後證稱:「(問:臉書帳號名稱『林楓棋』是你申設使用?)是我於106年7月間所申設」、「(檢察官問: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0753號卷第89頁】上面你說你有『林楓棋』的帳號,被告用你的臉書叫『林楓棋』的帳號?)這時間真的過很久了,那個帳號我現在沒有在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時,先稱其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因久未登入業已遺忘、後再稱:「(檢察官問:是否使用過『林楓棋』這個帳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而逕予否認曾使用過暱稱為「林楓棋」之臉書帳號云云,顯然悖於事實,殊無足採。
⒉證人林俊傑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林楓棋」於本件案發期間,究係何人使用:
⑴證人林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其本身於案發期
間並未使用「林楓棋」臉書帳戶,該臉書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惟就其本身何以不再使用「林楓棋」臉書帳戶,及被告何以能取得、使用林俊傑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號一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證稱:「106年9月份(原偵訊筆錄誤載為107年9月份)我搬出去跟張菘閔住在一起時,『林楓棋』的臉書帳戶就不是我在使用。當時我剛搬出來,在找工作,所以手機沒有申請網路、沒有個人的通訊設備,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使用『林楓棋』臉書帳戶。張菘閔說他要玩遊戲,因為有些遊戲會綁臉書帳號,他說他的手機門號及GOOGLE信箱都已經申請過臉書帳號,無法再申請,所以才向我借臉書帳號」等語(見偵卷第89頁正、背面),而稱其於106年9月間起與被告同居,其因手機並未申辦網路而無個人通訊設備,故未再使用「林楓棋」臉書帳戶,而被告因有以臉書帳號綁定遊戲之需求,且被告之手機及GOOGLE信箱均已申請過臉書帳戶而無法重複申辦,遂向其借用「林楓棋」臉書帳戶,是該「林楓棋」臉書帳戶自斯時起即係由被告使用云云(以下簡稱甲情節);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張菘閔能夠登入『林楓棋』的帳號,是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有資金困難,所以我把我的手機賣掉,臉書所有東西都登入在張菘閔的手機上面。我手機賣掉之後,就沒有在用手機。我於107年2月18日入監,入監前1、2個月就沒有在用手機,當時『林楓棋』的臉書帳戶就已經登在張菘閔的手機裡」、「(問: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張菘閔之所以有辦法使用你的臉書帳號,是因為你自己沒有設備可以使用,才登在張菘閔的手機裡?)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稱其在與被告同住期間內之107年2月18日前1、2個月,因有資金困難而將手機售出,其本身已無手機可使用,遂於斯時起將其所申設之「林楓棋」帳戶登入於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云云(以下簡稱乙情節)。然依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中所言,非僅隻字未提被告係在106年9月間與其同居時,以需要臉書帳號綁定遊戲為由而向其借用「林楓棋」臉書帳戶一事,反改稱係其本身於107年2月18日入監前1、2個月,因出售手機,而主動將該「林楓棋」臉書帳戶登入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裡,是證人林俊傑就被告取得、使用其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之時間及原因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竟大相逕庭、全然不同,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是證人林俊傑證述被告曾使用其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一節,實有可疑,自難遽信。⑵再就證人林俊傑在前述「甲情節」、「乙情節」中分別所稱被告取得、使用其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之原因:
①申辦臉書帳戶僅需以任一電子郵件信箱註冊即可,原未限定
應使用GOOGLE之電子信箱,況於現今網際網路社會中,提供付費、免費電子郵件信箱服務之公司多如過江之鯽,且縱為GOOGLE電子郵件信箱,目前亦未嚴格限定每一自然人可申請之數量;另依我國目前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雖以5個門號為限,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通傳資源字第10600530580號函示可稽,然各家電信業者另就行動電話月租行門號,亦分別訂有每一自然人可申請1至2的門號之規定,此已均為公知之事實。是以,倘被告有申辦臉書帳戶以綁定遊戲之需求,則其自行上網申請任一電子郵件信箱,並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上限範圍內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以註冊臉書服務,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實無向證人林俊傑借用「林楓棋」臉書帳戶之必要。而證人林俊傑就此違理之情,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先前講過說,張菘閔跟你講說手機門號跟GOOGLE信箱都已經申請過臉書了,沒有辦法再申請,但是如果被告真的是因為這個原因跟你借,張菘閔自己可以申請無數個GOOGLE帳號,再拿他的GOOGLE帳號去開臉書,有什麼困難?為什麼要跟你借?)這我就不知道,因為他跟我借,沒有跟我講到底是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其非僅證稱不知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其借用「林楓棋」臉書帳戶此舉之緣由,甚且更改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張菘閔向其借用「林楓棋」臉書帳戶之用途,所證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顯然自相矛盾。
②證人林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於案發期間曾使用
「林楓棋」臉書帳戶,而於原審審理中所持理由,謂其於107年2月18日入監前1、2個月,已因手機售出而將「林楓棋」臉書帳戶登入在被告手機中之故。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另復證稱:「我只是說我沒有設備,我要借他的手機登,因為我要聯絡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稱其係「借用」被告之手機登入其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以便其在本身並無手機設備之情況下,仍得與家人聯絡。是依其前揭所述,既然係為在本身手機售出後,仍能以「林楓棋」臉書帳戶聯絡家人,方將該「林楓棋」臉書帳戶登入被告之手機,是該「林楓棋」臉書帳戶縱登入在被告之手機內,林俊傑就「林楓棋」臉書帳戶,顯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及權限。是以,證人林俊傑所述其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登入被告之手機後,其即未曾使用一節,顯與其同意將該臉書帳戶登入被告手機之緣由自相矛盾,而更無足採信。⑶又查,證人林俊傑於107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的臉書都是張菘閔在使用,我還與他在一起時,沒有任何通訊設備可以使用,我在警察局被抓時,他還和我要臉書的帳號和密碼,我是107年2月18日被抓就入監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而稱其臉書帳號均係被告在使用,且被告在其入監執行日即107年2月18日當天,曾向其索取臉書帳號及密碼云云。惟依證人林俊傑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及前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之甲、乙兩情節,被告早在林俊傑於107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至少1、2個月,即已使用林俊傑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號,甚且將該臉書帳號登入在被告本身使用之手機上,則被告對「林楓棋」此一早已為己所用之臉書帳戶及其密碼,顯已知之甚明,何須於107年2月18日即林俊傑即將入監服刑之日再向林俊傑索取臉書帳號、密碼之必要?證人林俊傑就其所稱前開矛盾之情,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警察局的時候,他就叫我把我的臉書帳號密碼留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跟我要」云云,而無從自圓其說。基此,益徵證人林俊傑前揭所證被告取得「林楓棋」臉書帳戶、密碼之時間及情節,顯均難認屬實。
⑷再者,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問:被告到底
有沒有使用你的臉書帳號?)有,因為那時候他登入我臉書帳號的時候,他還跟我講說我要被告,我就跟他講我要交保的事情,他那時候跟我說,我的臉書帳號是登在他的手機上面。(被告問:請問我何時登入你帳號,又何時知道你被關?)我記得是在我執行的那天,被抓的那天,我還跟他講說我需要交保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而稱被告係在其「入監執行當日」登入其臉書帳戶,並於同日向其告知其臉書帳戶已登入在被告之手機上云云。惟如前述,證人林俊傑於同次審理中,既另證稱其在入監前1、2個月,即因手機售出,而將其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登入在被告使用之手機上,則被告又豈有竟係於林俊傑入監當日始登入「林楓棋」臉書帳戶之理?況且,倘林俊傑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登入在被告手機上一事,係因林俊傑本身已無手機可用之故而為之,則被告及林俊傑雙方就此事實顯均知之甚明,則被告又有何竟需在林俊傑入監當日,特意告知林俊傑「你的臉書帳號是登在我的手機上面」一事之必要?是以,更足徵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究係何時取得「林楓棋」臉書帳戶及密碼、其又係何時知悉被告將「林楓棋」臉書帳戶登入於其所使用之手機等節,所證均前後不一,而均無從認屬實情。
⑸況且,證人林俊傑就其何以知悉其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
帳號曾用以向告訴人詐騙一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入監執行前,因通緝到案在地檢署等易科罰金時,聯絡張菘閔請他幫我聯絡家人幫我易科罰金,當時張菘閔才向我說『你要被告了你知道嗎?』,並告知我『我用你的臉書去賣東西事後沒有交付』,不到3天我就入監執行,我『出監後』我自己有登入上開自己的臉書帳號,去查詢臉書訊息發現張菘閔賣3C產品及遊戲帳號」等語(見偵卷第90頁),而稱被告在其為警緝獲後、入監前,即曾向其告知以其臉書帳戶出售貨物且未交付商品一事云云。惟查,倘林俊傑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系登入在被告之手機,而林俊傑本身因無手機等通訊設備,故如其本人所證無從使用「林楓棋」臉書帳戶,則被告以本人持有之手機、利用林俊傑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號名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王鈞毅為詐騙一事,證人林俊傑原已全然無從知悉,待證人林俊傑入監執行,而無可能透過任何設備上網登入「林楓棋」臉書帳戶後,則更可瞞天過海,無庸憂心其詐欺取財犯行遭「林楓棋」臉書帳戶之申設者即林俊傑發覺,被告即可遂行其假借他人臉書帳號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高枕無憂,豈有在林俊傑即將入監執行前,徒冒其詐騙行為遭林俊傑報警處理而罹於刑責之風險,再向林俊傑自曝其以林俊傑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戶為詐騙交易,甚且 厚顏 向林俊傑以「你要被告了你知道嗎?」等語,將本身所為詐騙犯行堂而皇之推卸予林俊傑之必要。而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所證前開悖於常理之情,於原審審理中復另證稱「(問:被告如果已經知道你要去執行,想要利用這個機會,反正你即將就不在了,他用你的臉書帳號去騙別人,假設他的想法是這樣,為什麼他要跟你講?)因為人家已經傳訊息來說報警,我有看到紀錄,他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問:現在變成不是張菘閔告訴你才知道的?)是他告訴我之後,我才看到訊息,因為人家後面一直傳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先改稱其係已先行看見「林楓棋」臉書帳戶內有商品買家傳來之報警訊息後,被告始向其坦認以上開臉書帳戶詐騙之事,然於發現其本身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後,旋又改稱係被告向其告知以「林楓棋」臉書帳戶詐欺一事後,其始發現「林楓棋」臉書帳戶內商品買家傳來之訊息紀錄云云,所證顯前後矛盾、情節反覆,而無從採信。是以,證人林俊傑所述其發現「林楓棋」臉書帳號遭被告用以詐騙之過程,既已難認為真,則證人林俊傑所述其所申設之「林楓棋」臉書帳號,係經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詐騙一節,更難以採認。
⑹綜上,證人林俊傑就其所稱該「林楓棋」臉書帳戶係交由被
告使用之上揭各情,所證非僅自相矛盾,更均與常情有違,是徒以證人林俊傑上開前後相異且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顯無從逕認前開由林俊傑本人所申設、於本案中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臉書帳號「林楓棋」,確曾由被告使用。⒊證人林俊傑是否曾向被告借用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⑴證人林俊傑於107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我沒
有和張菘閔借過帳戶。我因為詐欺案件帳戶不能用,可是張菘閔都會叫我去領合作金庫帳戶內的錢,我沒有使用過他的帳戶,也不知道他的金錢來源」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而稱其雖因詐欺案件致帳戶無法使用,但被告會令其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未曾使用過被告之帳戶、亦不知悉該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云云;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我沒有向張菘閔借過帳戶。而且我自己有4個金融帳戶,我會有4個帳戶是因為換了4個工作。公司薪轉配合的金融機構不同,我長期使用帳戶是第一銀行」云云(見偵卷第90頁背面),非僅隻字未曾再提其帳戶因涉犯詐欺案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一事,反改稱其因本身已有4個金融帳戶,且長期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故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是證人林俊傑就其本身金融帳戶使用情形此一事涉其本身究否因有存提金錢需求,而須使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由,所述竟已前後矛盾。⑵再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詢林俊傑金融帳戶開
戶資料之結果,林俊傑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1個,且該帳戶業於104年1月13日警示銷戶,此有該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儲字第1080100047號函及函附之林俊傑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95、99頁);再經同署檢察官就證人林俊傑所稱第一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函詢第一銀行,經函覆稱「查身分證統一編號:H127185XXX(即林俊傑之身分證字號)未於本行設戶往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4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36985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是以,證人林俊傑於案發期間本身並無任何金融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基此,證人林俊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本身已有4個金融帳戶,且長期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云云,顯均屬虛構。
⑶況且,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質疑前述證述情節
之真偽時,證稱:「(問:你既然有4個戶頭為什麼還跟我借戶頭?)因為當時我家裡人還沒把戶頭借給我,而且你也同意我請別人把錢轉進去。(問:所以依照你方才說法,你的確曾經跟被告借過帳戶使用,但是張菘閔同意你讓別人把錢轉進他的帳戶,是這樣嗎?)是。(問:是在你跟他共同居住那段時間裡?)好像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而終就其確曾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收受他人之匯款之事實坦認在卷,所證核與被告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由此益徵被告所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曾於本件案發前借予證人林俊傑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亦均在證人林俊傑處一節,當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在案發期間之使用者除被告本人外,尚包括證人林俊傑在內,堪可認定。
⑷綜上,證人林俊傑確曾向被告借用其所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
帳戶,證人林俊傑屢屢迴避、推稱未曾借用該帳戶使用之證述,顯非事實,依上所述各節以觀,本案尚難排除係由證人林俊傑使用其臉書帳戶「林楓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向不知情之被告借用帳戶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可能性。
㈣末查,證人林俊傑於107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針對其與
被告是否有糾紛一節,逕予答稱「沒有糾紛」,而稱其與被告並無過節(見偵卷第29頁背面),嗣於108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證稱:「(問:你與張菘閔有無糾紛?)有,之前有因為金錢糾紛,大約是在107年2月農曆過年前,因為張菘閔用我的名字去參與線上賭博,賭輸了錢,球版的人就要來找我負責,然後張菘閔也沒有要出面負責的意思,我們就因此鬧得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89頁),而坦認其與被告之間確曾因金錢問題有所爭執糾紛。是以,證人林俊傑與被告間既有上述糾紛不睦,自有挾怨構陷之可能性,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更值可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俊傑之證言一再翻異、游移其詞,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已存有諸多瑕疵或悖於常情之處,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尚無法排除證人林俊傑所申請「林楓棋」之臉書帳號係其本人使用,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性,而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係依臉書帳戶「林楓棋」之使用者要求,將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款項,匯入上開由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其對於該臉書帳號實際使用者究係何人毫無所悉,自無從以其指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俊傑於107年2月左右向我借帳戶,林俊傑約使用1個月就入監服刑,後來這個帳戶也被凍結,我也無法使用,且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都在林俊傑那等語,被告既稱上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均在證人林俊傑處,被告在證人林俊傑入監後,自已無法再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何以得以知悉合作金庫帳號已遭凍結,顯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始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107年2月15、16日,被害人分別匯款4,000元、1,500元至你合作金庫平鎮分行的帳戶,這二筆錢是何人去領取?)是我、林俊傑一起去領」等語,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有親自領取乙情自堪認定,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既於被告所實力支配下,被告亦有與證人林俊傑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適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告訴人係
受到使用臉書帳號「林楓棋」之人詐騙,而分別匯款4,000元、1,5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然該臉書帳號「林楓棋」原係由證人林俊傑所申設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證人林俊傑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使用該「林楓棋」臉書帳號,遑論以該臉書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被告辯稱證人林俊傑曾向其借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一節,亦經證人林俊傑坦認在卷,本件實無法排除係由證人林俊傑對告訴人施詐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犯行,尚非無據。
㈢又告訴人係於107年2月18日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11頁),而被告經警方通知於同年3月18日前往警局說明,該通知乃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派出所,惟被告並未到案說明,該案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被告迄於同年5月18日始第一次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送達證書、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6、23頁),依上所述,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即知警方因案通知其到案說明,迄至同年5月18日始第一次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在此期間,被告自可透過入監探視證人林俊傑、向銀行詢問或其他方式了解可能涉案內容,並進而得知其帳戶已遭凍結一事,尚不能僅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知悉其帳戶遭凍結一事,即逕而推論該帳戶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有與證人林俊傑一起去提領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惟被告於該次訊問時繼而稱:這二筆款項之來源,是遊戲的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在玩遊戲,林俊傑有說他在賣裝備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依被告所陳,其僅係單純陪同證人林俊傑一同前去提款,且經證人林俊傑告稱該些款項係其玩線上遊戲,出售裝備所得之款項,參諸被告斯時係與證人林俊傑同住關係,更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借予證人林俊傑使用,其等交情密切,於此情形下,被告曾陪同證人林俊傑一同提領款項,並非悖於常情,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