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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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99號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 (原名: 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標的程式補正及補充具體理由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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