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木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木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租屋處內」之後,應補充記載「扣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 陳棟成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或偽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二)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錯誤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73號被告賴木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甲案、第3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棟成租屋處內,轉讓安非他命2包予陳棟成。嗣於107年2月13日21時32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陳棟成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經陳棟成同意搜索,警方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6公克),另在其上開租屋處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2.9050公克、
0.3274公克)、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陳棟成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棟成並供出上開安非他命2包係賴木森提供其施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木森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棟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甚詳,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陳棟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
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賴木森無償轉讓之安非他命重量,皆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其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另案(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2.9050公克、0.3274公克),已於另案被告陳棟成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沒收銷毀之,應毋庸重複對被告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洪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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