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107年度偵字第1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吉能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匯款至該帳戶,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同年12月11日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再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陳勇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林泓志徐慧 君、 林淑蕙 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泓志、 徐慧君 、林淑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勇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嗣因林泓志、徐慧君、林淑蕙等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泓志、徐慧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淑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勇吉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泓志、徐慧君、林淑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正反面、偵字第8559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2543號卷第8頁正反面)相符,並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客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8559號卷第31至33頁)、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8559號卷第35頁)、【告訴人林泓志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頁、第36頁、第39至43頁)、【告訴人徐慧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559號卷第11、15、27、28頁)、【告訴人林淑蕙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5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未達3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林泓志、徐慧君、林淑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申請帳戶並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本案告訴人共計3人,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泓志、徐慧君、林淑蕙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至2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及金額│├──┼───┼─────┼───────────────┤│1│林泓志│106年12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14日22時15│日20時5分許,先後佯裝為社群網││││分許│站FACEBOOK某女性賣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泓志,並│││││佯稱:林泓志先前購買手機未取貨│││││,因網路錯誤而產生24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泓志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7,123元至陳勇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2│徐慧君│106年12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14日22時3│日20時19分許,先後佯裝為 小三美 ││││分許│日網路平台賣家、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慧君,並佯│││││稱:徐慧君先前購買商品時,因內│││││部資料操作錯誤,將其列為經銷商│││││,將於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徐慧│││││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元至陳勇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3│林淑蕙│106年12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4││││14日22時49│日21時8分許,先後佯裝為小三美││││分許│日網路平台賣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蕙,並佯稱:│││││林淑蕙先前購買商品時,因員工操│││││作錯誤而多次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淑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9,98│││││5元至陳勇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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