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請人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岳霖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雅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