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宜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4日晚上8時4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 葉吉祥 先佯稱:因myphone行政人員之疏失,需今日晚上12時前完成手續云云;再佯以華南銀行 林襄理 稱:要先解除提款卡權限,要求拿提款卡做驗證云云,致葉吉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宜芬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葉吉祥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葉吉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宜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至4、31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7頁背面)。
㈢、台北富邦銀行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見偵卷第11至15頁)。
㈣、告訴人葉吉祥出具之轉帳單據影本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8至10頁背面)。
㈤、被告蔡宜芬雖坦承前揭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為其所開戶、使用,且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向銀行貸款,要我寄帳戶到臺南市永康區云云。惟查:
1、被告辯稱其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代辦貸款,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託運憑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僅空言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代辦貸款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5年5月中旬接到代辦貸款的電話,只要我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向銀行辦貸款,對方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南市,收件人我忘記了,收據也沒有留著,之後於105年6月間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號碼成空號云云。然現今關於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又市面上受託代辦貸款業者多係以代客準備有正常職業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於獲得銀行准予核貸後始向貸款銀行開立戶頭以便銀行撥款,從無代辦業者要求客戶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代辦貸款。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應明知交付自己名義之本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受託者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又被告稱收件人之相關資料已忘記,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本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且已忘記對方之相關聯繫資訊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對於妥善並審慎收存帳戶資料,以避免遭有心人士從事不法使用等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放任他人持有其所有帳戶資料數日,終使其所有本件銀行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與常理相違,尚難採信,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3、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蔡宜芬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服務業、家境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6月24日晚上9時43分許│2萬9,987元│├──┼─────────────┼────────┤│2│105年6月24日晚上9時46分許│2萬9,987元│├──┼─────────────┼────────┤│3│105年6月24日晚上10時16分許│2萬9,985元│├──┼─────────────┼────────┤│4│105年6月24日晚上10時39分許│2萬9,985元│├──┼─────────────┼────────┤│5│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2萬9,987元│├──┼─────────────┼────────┤│6│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17分許│2萬9,987元│├──┼─────────────┼────────┤│7│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2萬9,985元│├──┼─────────────┼────────┤│8│105年6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