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原告 黃朱蓮葉
朱美玉 朱新輝 徐孟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孫素美
朱正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4建號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2,700元(計算式:78㎡×50,000元/㎡+建物現值92,700元=3,992,7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7,729元,應再補繳2,8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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