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聖展前於民國104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前往 劉芃崴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油壓剪破壞兌幣機方式(所涉毀損罪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芃崴置放於該處之兌幣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徐聖展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梵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聖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梵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60044119號鑑定書、監視器影片調閱情形一覽表暨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破壞兌幣機,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與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被告與「小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案中若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業已全額交付予「小龍」,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暨能將上開現金全額交付予「小龍」,足認被告對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0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係共犯「小龍」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油壓剪1支已隨手丟棄而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