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31號聲請人 葉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5月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洪清寶 │第一商業銀行 安南分 │葉文俊│106年10月31日│50,000元│JA-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