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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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上訴人 許建毅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7、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建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像;暨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影像及以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之犯意,以其申請之 葉非 帳號登入臉書社團,並將上開竊錄影像,上傳至臉書封面首頁,且設定為公開,散布竊錄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封面後觀覽上開竊錄影像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1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刑(1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結證稱伊看過上訴人使用 高飛 、 常笙
等臉書帳號,但沒有見過其使用葉非臉書帳號,詎於原審作證時,改稱伊於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就看過上訴人開設葉非之臉書帳號云云。告訴人對於此一本案最重要關聯事項之證詞,一、二審證詞完全迥異,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細論述為何是於原審之證詞可採,而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可採,祇以告訴人在第一審所述可能是記憶不清所致,而依告訴人於第二審之證述,認定葉非之臉書帳號確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無誤,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請求調取告訴人與 伊視訊 當時之
手機通話紀錄。原審就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未進行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未予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不足昭折服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告訴人、證人黃○峰及上訴人等相關之陳述,佐以相關網路通訊之截圖畫面及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JCYL9717之影像內容結果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於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告訴人裸露及撫摸胸部之影像,及以其申請之葉非帳號登入臉書社團,將該竊錄所得影像,上傳至臉書封面首頁予以散布,已載敘如何參互勾稽上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關於「葉非」臉書帳號,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然證述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使用等語,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曾看過上訴人滑「葉非」之帳號頁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上訴人先前在伊面前曾經開過好幾個帳號,伊見過有「葉非」、「高飛」、「常笙」等語。且參諸「葉非」主動追蹤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並上傳上訴人所竊錄之影像,其簡介「射手座,喜歡簡單」亦係模仿告訴人之簡介,均堪認「葉非」臉書帳號確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無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僅係記憶不清所致;暨第一審向Facebook公司查詢「葉非」相關註冊申請資料,並以上訴人目前使用及先前所申請之遠傳、亞太行動、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共8個門號,以及上訴人提供之gmail帳號查詢網路後臺資料,雖未獲任何相關訊息,然而臉書帳戶之申請可使用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尤其電子郵件信箱申辦容易,一般人同時有數個電子郵件信箱之情形所在多有,是以上訴人申設「葉非」帳戶,非無可能使用其他電子郵件信箱,甚是使用親友之門號申請,況「葉非」臉書帳號確為上訴人所申辦、使用乙節,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7頁)。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並已就何以捨棄告訴人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必要之說明,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形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欠缺其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以言詞請求調取告訴人與伊視訊當時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惟於原審程序中不曾以書狀或言詞依法陳明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已無違法可指。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不足以影響上訴人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徵諸同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