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上訴人 吳俊德
孫志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24、20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2、33054號、110年度偵字第5059、5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俊德、孫志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間分別加入 許嘉芫 、暱稱「小龍蝦」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俊德擔任駕車搭載集團車手成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司機兼收水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共同為如其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9次。孫志華則擔任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取民眾贓款的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共同為附件三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8次(附件三編號8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俊德就附件一編號1、2、5、6部分之科刑判決,以及孫志華就附件三編號1、6、7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就吳俊德上開經撤銷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仍從一重論吳俊德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孫志華部分則諭知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吳俊德以附表編號3、4、7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5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論孫志華以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8罪刑(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及為附表編號11、12、14、17所示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吳俊德各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俊德部分:本案與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案件(下稱另案)均為伊同一時期所犯,為同一案件,應合併審理。伊因不諳法律,未為反對詰問核實證據,請求發回更審核實證據,仍希望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協調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二)孫志華部分:伊係因 林家丞 介紹,始擔任車手,報酬亦係由林家丞支付,上情有 張敬隆 、吳俊德可證,為何檢警未對林家丞實施調查?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本件量刑太重等語。
三、惟查:
(一)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憑吳俊德之自白及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認定吳俊德有附表編號1至9即附件一編號1至6及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吳俊德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為低收入戶,沒有精神障礙,不須要指定辯護人,並稱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28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吳俊德上訴請求再行詰問證人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是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非當事人可得聲請,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吳俊德所犯本案與另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固屬同一犯罪集團,然犯罪時間與犯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雖被告相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亦無何違法可言。吳俊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合併審判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孫志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孫志華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經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共犯是否已查獲,則與孫志華有無本案犯行及刑責無涉,孫志華之宣告刑合計已達9年9月,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過重之情,孫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能查緝共犯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