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佑軍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盧莠升
陳勇吉 蔡敬閔 蔡名亮 江國豪 王宥勝 林哲宇 黃冠傑 王銘傳 陳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94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佑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6、22所示之物沒收。
【盧莠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33所示之物沒收。
【陳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蔡敬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蔡名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江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王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王銘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經 張茲仁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由張茲仁所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一、二線話務人員,負責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聯繫以詐取財物。
二、上開機房之運作係由張茲仁出資,張茲仁並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屋為 洪美惠 委託仲介 王雪華 出租予張茲仁)作為機房據點,且籌備機房運作所需如附表二編號1至33、36所示設備,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億」之網路系統商接洽(即負責向境內外2類電信公司申租可使用之網段及電話線路,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予電信詐欺機房撥打詐騙網路電話或群發語音電話,並負責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由張茲仁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且指示盧莠升向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以採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供機房成員使用。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即與張茲仁及「百億」等不詳系統商成員、不詳水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透過「百億」提供之IP下載程式後,再以所提供之IP分機號碼輸入,由系統商業者從網路搜尋中國大陸各省市民眾登記之手機號碼,再依序排號,而電腦設定之時段不一定,約5分鐘群發1次約5至6通之大陸門號出去,倘該等門號在中國大陸如有正常申請使用即會響起,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後,即推由第一線人員陳勇吉、蔡名亮、江國豪、林哲宇、黃冠傑、陳志凱假冒為中國 廣州市 公安局人員,佯稱對方涉嫌洗錢案件,因該案件已交由洗錢專案組偵辦中,需與專案組聯繫釐清。如對方有意願釐清案情,則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人員即徐佑軍、盧莠升、蔡敬閔、 黃宥勝 、王銘傳接聽,由渠等假冒中國廣州市公安局之專案人員身分,詢問對方有無收到贓款,並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清單後,再佯稱會將該清單匯報給領導,並將電話轉至第3線人員即張茲仁接聽,要求對方登入相關網站填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水房端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出。並約定於詐騙得逞後,經由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俗稱水房)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約定詐得之贓款,由水房朋分20%,本案機房可分得詐騙成功匯入款項之80%,再由張茲仁依第一線人員7%、第二線人員9%之比率核算各成員所得之報酬,然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得款項,因而止於未遂。嗣為警於109年9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據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3、3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而於偵訊具結後所為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茲仁於偵訊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109年11月15日於田中分局偵查隊)【見他7760卷第5-8頁】、②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地籍圖(臺中市○○區○○路○○○巷○○號)【見他7760卷第19頁】、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S-8253號租賃小客車【見他7760卷第47頁】、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清地資字第1090014273號函及附件【見他7760卷第61-69頁】、⑤職務報告(109年9月29日於田中分局偵查隊)【見偵29484卷㈠第23頁】、⑥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偵29484卷㈠第25-2
8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484卷㈠第45-4
6、99-100、171-172、261-262、309-310、355-356、403-404、435-436、485-486頁;偵29484卷㈡第15-16、61-62、513-514頁】、⑧扣案物編號2-1之行動電話儲存之檔案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84卷㈠第49-69頁】、⑨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偵29484卷㈠第125-126頁】、⑩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
484卷㈠第127-137頁】、⑪協議書、收付款憑單3張、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見偵29484卷㈡第79、81-83、85頁】、⑫本院之搜索票及附件【見偵29484卷㈡第87-105頁】、⑬元盟交通有限公司/海洲交通有限公司/元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2948
4卷㈡第147頁】、⑭現場及監視器鏡頭裝設位置平面圖【見偵29484卷㈡第153-157頁】、⑮機房外觀、周邊及內部照片【見偵29484卷㈡第159-181頁】、⑯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內容【見偵29484卷㈡第183-241頁】、⑰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照片2張-盧莠升持用之iPhone、徐佑軍持用之iPhone(編號2-2-7)【見偵29484卷㈢第407頁】、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扣案之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iPhone行動電話【見偵29484卷㈢第409-433頁】、⑲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09-24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3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及同案被告張茲仁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機房既為其等所共組,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機房自109年8月間起開始運作,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與同案被告張茲仁組成上開機房,以網路群發方式撥號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電話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是被告11人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11人所組成之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再者,被告11人著手以前揭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並與其等合作之「水房」成員約定,由水房端成員將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然因尚未詐騙成功即為警查獲,其等所為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11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詳見後述㈤2】,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11人前開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62、
272頁】,自均無礙被告11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予以論究。
(四)被告徐佑軍、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江國豪、王宥勝、林哲宇、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與同案被告張茲仁及其餘不詳之系統商、水房人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11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目的,即是為遂行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被告11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王銘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告陳志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被告王銘傳、陳志凱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考量其等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均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11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無證據足認已詐
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銘傳、陳志凱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被告11人所犯上揭一般洗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11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11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不特定人,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財產權益,導致社會信任蕩然,極具非難性;惟考量被告1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中被告盧莠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王宥勝、林哲宇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黃冠傑則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3、55、57、59、63、65頁】;並斟酌前㈥4所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11人各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詳見附表一「被告所陳科刑事項欄」】,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11人之犯行固均值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盧莠
升、陳勇吉、蔡敬閔、蔡名亮、王宥勝、林哲宇均無任何前科;被告江國豪前固曾因詐欺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黃冠傑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徐佑軍、王銘傳、陳志凱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機房之犯罪,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73頁】;又依被告11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供陳之工作情況【詳如附表一「被告所陳科刑事項」欄】,被告11人均有正當工作,依此已難逕認其等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11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本院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且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11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難認其等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10、11、16、22、27、28、32、33所示之物,係被告11人在本案機房內使用而持以共犯本案犯行之物,此經被告徐佑軍、盧莠升、蔡敬閔、蔡名亮、王宥勝、黃冠傑、王銘傳、陳志凱及同案被告張茲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是上開物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被告【詳附表二「所有人/持有人」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7至9、12至15、17至21、23至26、29至31、36所示之物,雖係供其等共犯本案犯行之物,然均係同案被告張茲仁所有,並非被告11人所有或持有,此經同案被告張茲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5、37所示之鹽酸桶、租賃契約(僅為承租房屋證明)及現金,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加入本案犯│科刑事項││││罪組織時間│【見本院卷第309-311頁】│├──┼───┼─────┼─────────────┤│1│徐佑軍│109年9月│一、國中畢業。││││1日│二、在姊姊開設的美髮店幫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為缺錢花用才會加│││││入本案機房,在美髮店工│││││作前,在工廠上班1年多│││││,是正職人員。│├──┼───┼─────┼─────────────┤│2│盧莠升│109年8月│一、國中畢業。││││底之某日│二、在餐飲業當學徒,月收入│││││2萬5,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經濟壓力才加入機│││││房。我當學徒之前也是在│││││餐飲業工作,做1年多。│├──┼───┼─────┼─────────────┤│3│陳勇吉│109年9月│一、高中畢業。││││1日│二、在機械工廠工作,月薪2│││││萬7,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為缺錢才加入機房│││││,在機械工廠已經做了三│││││、五年了,我加入機房後│││││有暫時辭掉機械工廠工作│││││,現在又回去。│├──┼───┼─────┼─────────────┤│4│蔡敬閔│109年9月│一、高中肄業。││││初之某日│二、現從事刷油漆之工作,月│││││薪2萬5,無需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父親出車禍需要錢│││││賠償,才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在鐵工廠上班1年│││││多。│├──┼───┼─────┼─────────────┤│5│蔡名亮│109年9月│一、高中畢業。││││初之某日│二、現從事刷油漆工作,月薪│││││近3萬,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為經濟壓力才加入│││││機房,加入機房前在肯德│││││基打工。│├──┼───┼─────┼─────────────┤│6│江國豪│109年9月│一、高中畢業。││││中旬之某日│二、現受僱從事地磚工程之工│││││作,月薪3萬2000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缺錢花用才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也是從事地│││││磚工程之工作,已從事6│││││、7年之久。│├──┼───┼─────┼─────────────┤│7│王宥勝│109年8月│一、高中畢業。││││底之某日│二、現受僱營造公司擔任臨時│││││工,月薪2萬8000元,家│││││中有母親、老婆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我扶養照顧,│││││太太目前沒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小孩要就學、母親│││││也沒工作能力,經濟壓力│││││才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在便當店包便當,做了2│││││年。│├──┼───┼─────┼─────────────┤│8│林哲宇│109年9月│一、高中畢業。││││初之某日│二、現從事保全工作,我是保│││││全員,月薪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家中負債,家裡是│││││經營汽車水箱修繕,但生│││││意不好才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是在家中幫忙送水│││││箱。│├──┼───┼─────┼─────────────┤│9│黃冠傑│109年9月│一、高中肄業。││││4日│二、現跟著父親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月薪3萬3000元│││││,無需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我媽媽出車禍無法│││││工作,少了經濟來源才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我也│││││是跟著爸爸做油漆工程。│├──┼───┼─────┼─────────────┤│10│王銘傳│109年9月│一、國中肄業。││││初之某日│二、現受僱在資源回收場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有大伯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經濟壓力才會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也是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11│陳志凱│109年8月│一、國中畢業。││││底之某日│二、現受僱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薪2萬8000元,家中│││││有媽媽及哥哥需我扶養照│││││顧,哥哥是身心障礙者,│││││媽媽因受傷而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三、當時因經濟壓力才加入機│││││房,本案發生前也是從事│││││機械維修。│└──┴───┴─────┴─────────────┘┌────────────────────────────────┐│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所有人/│││(前端編號為田中分局110年度保││持有人│││管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見本院卷第177-182頁)│││├──┼───────────────┼────────┼────┤│1│①監視器螢幕1台││張茲仁│├──┼───────────────┼────────┼────┤│2│②監視器主機1台││張茲仁│├──┼───────────────┼────────┼────┤│3│③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王銘傳││││號00000000000000│││││0號││├──┼───────────────┼────────┼────┤│4│④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被│張茲仁││││鹽酸侵蝕,無法開│││││機││├──┼───────────────┼────────┼────┤│5│⑤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被│蔡名亮││││鹽酸侵蝕,無法開│││││機││├──┼───────────────┼────────┼────┤│6│⑥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蔡敬閔││││930號││├──┼───────────────┼────────┼────┤│7│⑦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張茲仁││││828號││├──┼───────────────┼────────┼────┤│8│⑧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張茲仁│├──┼───────────────┼────────┼────┤│9│⑨監視器螢幕1台││張茲仁│├──┼───────────────┼────────┼────┤│10│⑩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9│徐佑軍││││000000000000號││├──┼───────────────┼────────┼────┤│11│⑪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3│王宥勝││││000000000000號││├──┼───────────────┼────────┼────┤│12│⑫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張茲仁│├──┼───────────────┼────────┼────┤│13│⑬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9│張茲仁││││000000000000號││├──┼───────────────┼────────┼────┤│14│⑭⑮⑯遠傳電信公司SIM卡90張││張茲仁│├──┼───────────────┼────────┼────┤│15│⑰iPhone行動電話1支│已損壞,無法開機│張茲仁│├──┼───────────────┼────────┼────┤│16│⑱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869│徐佑軍││││000000000000/020│││││號││├──┼───────────────┼────────┼────┤│17│⑲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張茲仁│├──┼───────────────┼────────┼────┤│18│⑳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張茲仁││││0000000000000號││├──┼───────────────┼────────┼────┤│19│㉑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3│張茲仁││││000000000000號││├──┼───────────────┼────────┼────┤│20│㉒網路wifi分享器1台││張茲仁│├──┼───────────────┼────────┼────┤│21│㉓滑鼠器1個││張茲仁│├──┼───────────────┼────────┼────┤│22│㉔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5│徐佑軍││││000000000000號││├──┼───────────────┼────────┼────┤│23│㉕轉接頭1包││張茲仁(│││││見本院卷│││││第259頁│││││;清單誤│││││載為徐佑│││││軍)│├──┼───────────────┼────────┼────┤│24│㉖行動電源1個││張茲仁│├──┼───────────────┼────────┼────┤│25│㉗行動電源1個││張茲仁│├──┼───────────────┼────────┼────┤│26│㉘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已被鹽│張茲仁││││酸侵蝕,無法開機││├──┼───────────────┼────────┼────┤│27│㉙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已被鹽│盧莠升││││酸侵蝕,無法開機││├──┼───────────────┼────────┼────┤│28│㉚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已被鹽│陳志凱││││酸侵蝕,無法開機││├──┼───────────────┼────────┼────┤│29│㉛行動電源1個││張茲仁│├──┼───────────────┼────────┼────┤│30│㉜行動電源1個││張茲仁│├──┼───────────────┼────────┼────┤│31│㉝行動電源1個││張茲仁│├──┼───────────────┼────────┼────┤│32│㉞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3│黃冠傑││││000000000000號││├──┼───────────────┼────────┼────┤│33│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355│盧莠升││││000000000000號││├──┼───────────────┼────────┼────┤│34│㊱鹽酸桶2個││張茲仁│├──┼───────────────┼────────┼────┤│35│㊲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張茲仁│├──┼───────────────┼────────┼────┤│36│㊳臺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門號0000000000│張茲仁│├──┼───────────────┼────────┼────┤│37│現金新臺幣7700元(110保管字07││張茲仁│││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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