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上訴人 洪清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洪清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原判決代號為AC000-A108236,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間至A女之住處車庫聊天,並隔衣服撫摸A女胸部、下體,且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等供詞,復參酌原審勘驗案發時A女住處車庫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及該錄影檔案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上訴人與A女如原判決附表之對話內容,認A女初始係告知上訴人有關其家中所發生之事,並無曖昧言語,或打情罵俏之意,上訴人卻於A女談及受驚嚇之際,突以安撫名義伸手觸摸A女胸部,其後又多次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及磨蹭A女下體,且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前,均未曾徵得A女之同意等情。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與A女互動情形,可見A女面對上訴人不斷示愛、邀約為性行為之言詞及動作,以委婉之言語制止或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態度一致且明確,並無反覆或欲拒還迎等使人誤認之行為,縱過程中曾拍上訴人之胸部及手臂,然綜觀A女接著以手指比在自己嘴上,對上訴人說「噓」,足見A女此舉僅在示意上訴人不要再講,難認其有與上訴人互為親密之肢體接觸之意。而由上開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明確可見A女自始從未曾表示其有與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意願,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與A女僅為談話投機之一般朋友,先前亦不曾有過親密接觸等語,是其與A女之交情,既非情侶,且案發當日A女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令人誤認有挑逗之意,然上訴人面對A女之拒絕,刻意置若罔聞,猶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明顯遂其自身之性欲,不願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認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互有好感,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等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為不可採。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原判決並以其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與上訴人之供詞等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擷取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畫面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上述原審勘驗結果之證明力,就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審勘驗結果,與畫面顯示之訊息已有缺漏及出入,且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及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卷內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部分聲音內容經原審勘驗後猶無法辨識,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審判時陳稱:如果有必要,請委託專業機構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然原判決綜觀其附表所示勘驗該檔案結果之內容,並與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相互勾稽,如何認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其於原審所辯未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為不可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併敘明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最後一段,A女係對上訴人不繼續撫摸而回去之事表示生氣云云,依原審勘驗結果,於A女表示「我會氣死」後,因錄音未明而無法辨識內容,然參諸A女自始即已拒絕上訴人示愛,復一再要求上訴人趕快回去,甚至於上訴人碰觸其隱私部位時,尚且出手抵擋,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稱A女因其不再繼續撫摸而生氣,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自無再予囑託相關機關鑑定之必要。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而謂原審未囑託相關機關鑑定以釐清錄音內容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前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