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諭
劉品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品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吳欣諭於民國106年8月底透過綽號「 黃維德 」之成年男子介紹、劉品浩於106年8月底在臉書網站上應徵司機工作,因而加入綽號「接線員」、綽號「 活雷峰 」等成年男子所發起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吳欣諭、劉品浩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因首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免訴在案,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欣諭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接線員」之指示交付詐欺水房之成員,並向「活雷峰」領取車手及司機之薪水轉交車手及司機;劉品浩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保管、管理、發放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與配合之車手 黃羿 太( 黃羿太 於106年9月中旬透過吳欣諭介紹加入該集團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刑確定),並收取黃羿太提領之款項後交給吳欣諭;黃羿太則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給劉品浩,由劉品浩轉交給吳欣諭,再由吳欣諭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水房成員。吳欣諭、劉品浩及黃羿太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接線員」、「活雷峰」等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佳蓉王亞瑄 行騙,致使李佳蓉、王亞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接線員」指示劉品浩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與黃羿太,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羿太前往領款,「接線員」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黃羿太,由黃羿太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交與劉品浩轉交吳欣諭,由吳欣諭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於106年10月31日20時許,黃羿太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在路旁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劉品浩,另於106年11月6日拘提吳欣諭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王亞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欣諭、劉品浩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羿太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08號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王亞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均相符合,復有警卷所附之黃羿太指認被告劉品浩、吳欣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至23反頁)、黃羿太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24至26頁)、告訴人李佳蓉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36頁)、李佳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第38頁、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2頁)、告訴人李佳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46頁),告訴人王亞瑄報案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4頁)、王亞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第5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與共犯黃羿太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劉品浩即依「接線員」指示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共犯黃羿太前往提領款項,迨車手黃羿太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轉交與被告劉品浩後,被告劉品浩再行轉交與被告吳欣諭,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2人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黃羿太及「接線員」、「活雷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遭詐騙款項後輾轉交付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黃羿太、「接線員」、「活雷峰」之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車手黃羿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同一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得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欣諭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吳欣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吳欣諭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吳欣諭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2人就前開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吳欣諭、劉品浩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職,藉向車手收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2人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欣諭、劉品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報酬是每星期1萬元,自106年9月19日開始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迄同年10月31日止,共6週之時間,所領取之詐騙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萬元,然被告劉品浩業於前案已給付69,042元、被告吳欣諭則於前案業已賠償62,375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同偵卷第80頁),爰認若仍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僅領取固定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均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經手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號│││金額及匯款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李佳蓉│佯稱網購系統設│106年10月29日21時13分│106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29000元│黃羿太警││││定錯誤,需前往│許,於○○鄉○○路226│於嘉義縣○○鎮○○路246││詢時稱提││││自動櫃員機操作│號之7-11超商匯款新臺幣│號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提領││領後交給││││更正、買點數卡│28985元至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20005元、同日21時││劉品浩,││││云云│000-00000000000000之帳│20分於相同地點提領新臺││劉品浩再│││││戶、同日21時29分許於相│幣9005元。││交給吳欣│││││同地點匯款985元至同帳│││諭。│││││戶。另有提供6張2000點││││││││點數之序號及密碼。││││││││││││├─┼───┼───────┼───────────┼────────────┼────┼────┤│2│王亞瑄│佯稱網購系統設│106年10月29日21時40分│106年10月29日21時48分許│11000元│黃羿太警││││定錯誤,需前往│許,於宜蘭縣礁溪鄉林尾│於嘉義縣○○鎮○○路232││詢時稱提││││自動櫃員機操作│路180號淡江大學校內之│號大林中山郵局提領││領後交給││││更正云云│ATM匯款新臺幣10123元至│新臺幣10000元、同日21時││劉品浩,│││││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49分於相同地點提領新臺幣││劉品浩再│││││00000000帳戶。│1000元。││交給吳欣││││││││諭。│└─┴───┴───────┴───────────┴────────────┴────┴────┘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劉品浩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訴人李佳蓉部分)│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欣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劉品浩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訴人王亞瑄部分)│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欣諭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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