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補充為「(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亦為甲○○之工作處所),並刪除證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係被害人甲○○之配偶,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4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擅自前往並進入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兼為工作處所),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甲○○工作處所遭毀損物品及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甲○○前開工作處所之損失,頗見悔意,並據甲○○偵查中陳稱:其已回家居住,並因被告年紀大,不願提告等語,亦見甲○○尚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