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伸國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伸國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0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陳德田 亦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橫越臺3線至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德田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左足第三第五掌趾骨骨折、左手食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肢併軟組織缺損及部份食指殘缺、全身多處擦傷、胸部及腹部頓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德田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103年5月22日以書面送達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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