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化妝鏡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化妝鏡一只,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窺視他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