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軍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傑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士傑於民國110年2月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胡金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10年度軍原交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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