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147號
原告 蔡芳賓
被告 紀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6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日3時10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勤門市」消費時,因不滿原告結帳找零有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上址店面,以「幹你娘、臭機掰,死工讀生也他媽騙錢」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1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被告二專畢業,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又兩造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