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原告 林士詮
被告 林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8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認識網友「 子豔 」,加入LINE介紹投資,林士詮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於同年10月13日發現帳戶被凍結,對方佯稱需先付美金2000元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20時25分、110年10月20日20時26分18秒、110年10月20日20時33分7秒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32,48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