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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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淑芬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9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起3個月內傳喚、電詢受刑人到案支付上開金額,受刑人並未到署及稱「目前身上沒有錢」,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淑芬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案於99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99年12月15日向該署報到,及應向公庫繳納3萬元,然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亦未向公庫繳納3萬元,另電詢受刑人,受刑人稱「目前身上沒有錢」,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送達證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