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567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約定相關糾紛由本院
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本
院考慮被告住所在台南縣新市鄉等處,遠赴台北開庭十分不
便,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丁○○○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註:
為避免其他被告乙○○、丙○○○等往返奔波,其他被告得
考慮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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