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32號、3201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4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宏基 」署押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温國平 」署押貳枚、「 温莊秀雲 」署押陸枚及指印伍枚、「 陳啟彬 」署押陸枚、「 程文君 」署押陸枚、「 張曼如 」署押陸枚及指印伍枚、變造之「程文君」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之照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陳梅英 」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之照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宏基」署押貳枚、「温國平」署押貳枚、「温莊秀雲」署押陸枚及指印伍枚、「陳啟彬」署押陸枚、「程文君」署押陸枚、「張曼如」署押陸枚及指印伍枚、變造之「程文君」、「陳梅英」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之照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王美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計偽造「許宏基」之署押
2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偽造「温國平」之署押2枚、「温莊秀雲」之署押6枚及指印5枚、「陳啟彬」之署押6枚、「程文君」之署押6枚、「張曼如」之署押6枚及指印5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王美麗與邱舒美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宏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即交付他人,並未持以通話,從而被告並未詐得免繳付通話費之利益,故並未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駕照及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温國平」、「温莊秀雲」、「程文君」、「陳啟彬」、「張曼如」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即交付他人,並未持以通話,從而被告並未詐得免繳付通話費之利益,故並未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犯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邱舒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曾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部分,係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導致他
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交往安全,實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偽造之「許宏基」之署押2枚、「温國平」之署押2枚、「温莊秀雲」之署押6枚及指印5枚、「陳啟彬」之署押6枚、「程文君」之署押
6枚、「張曼如」之署押6枚及指印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及該等文書上所貼用變造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均已提出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除前開所示偽造之署押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文書及變造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被告於變造之「程文君」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變造之「陳梅英」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共犯邱舒美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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