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杜啟邦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鄭宜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查本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被告機關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由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經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杜啟邦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070-G6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區○○路與板南路口,經被告機關認為擦撞由訴外人 劉瑞鴻 所駕駛之汽車,卻逕行離去,因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簡稱中和第二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一0一年九月八日到案日期前之九月七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因開車聽音樂,並未感覺到任何撞擊或震動,所駕駛車輛屬於高頭車,後照鏡也有死角看不見,故不知道有擦撞他車之肇事行為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查本案肇事被害人劉瑞鴻於到案說明經過時,表示其行經橋和、板南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070-G6號車在其後方,由後方先撞擊再追撞一次,共計二次,然後右切逃逸。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接獲通知到達現場,僅見報案人劉瑞鴻在場,並未看見對造當事人及其車輛在現場。嗣經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經過,其間均無接獲原告之相關報案紀錄。因認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即時處理及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現場,故舉發及原處分並無不妥。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本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前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參見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另參見 錢建榮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憲性之檢討兼論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一二八期,二00六年一月,第八十六頁)。此次修正將之移列至第三項、四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或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現行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其中第三項固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的處罰要件尚稱明確,必須不符「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惟相對第一項前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所謂「未依規定處置者」之處罰,何謂「未依規定處置」?依何者規定、應為如何之處置?現行法均付之闕如。解釋上是否準用或類推第三項之處罰前提要件「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亦待商榷。更遑論第一項前段(後段亦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嫌。尤其第一項後段「逃逸」之行為,解釋上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所為「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並課予肇事者向警察機關自首之義務,殊不論本條立法目的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可能有違憲之虞之疑慮,至少本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欲保護者係傷者之生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死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無礙行使,尚難遽謂違憲。而第一項後段僅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違憲疑義自相對為明顯。
(三)為免本條第一項後段「逃逸」者之處罰違憲,解釋上應與「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本院此處見解,與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六四0七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大致相符;亦與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九九四九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大致亦符。尤有甚者,本條第一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第三、四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解釋上第一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本條項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自證己罪(違規),而有違憲之虞。
(四)查被告機關認原告分別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後段之行為,業據提出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中和第二分局函及查詢表各一件,以及現場道路監視器所攝得翻拍之相片八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參。另經被告機關提出監視器所攝影象之磁碟一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畫面,於時間第十七秒時,原告聯結車與右前方的小客車出現畫面左方,向畫面右下方行駛。畫面時間至第二十秒時,原告聯結車右前方的小客車稍微偏向其右方,聯結車則持續直行,兩車並無明顯的震動或晃動。畫面時間二十三秒至二十七秒時,小客車似乎緩緩停下,惟聯結車沒有任何減速或改變行進方向之跡象而繼續前進(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五)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六)查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所駕聯結車與畫面上之自小客車確有輕微擦撞情事,但是依影像顯示,原告逕自駛離,全無猶豫或暫停,已難認原告對於擦撞有所知覺;又就是因為「輕微」,難認原告駕駛聯結車如此大型車輛時是否明知,此與原告主張該車頭隔音良好,且屬高車頭,有死角無從觀見等語,尚稱相符。甚且原告是否應對此次「肇事」有可歸責,亦未見被告機關提出其他證據。此外,本件汽車所有人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即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到場製作筆錄說明,以事後反應態度,亦難認當時有欲逃避責任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至被告事後是否足以另補充其他事證並以證明構成本條項前段,甚或包括後段之處罰要件,當繫諸被告機關之裁量與舉證。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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