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滿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罰金130,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成年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夫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男)為朋友,於民國
101年2月18日,因B男邀約而至A女於桃園縣○○鎮○○路上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飲酒,A女亦於同日下午至晚上與胞姊共飲雞酒,而丁○○與B男於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酒完畢,因B男擔心丁○○又酒後駕車,遂留丁○○於上址住處之客房過夜。詎丁○○於翌(19)日凌晨1時20分許,見A女於A女及B男與渠等之女一同睡眠之房間內熟睡而不知抗拒,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進入A女睡覺之房間,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及外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抽動,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A女於睡夢中甦醒發現與之性交之人非B男後,立即推開丁○○,丁○○仍接續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臀部,A女見狀便從床鋪跳起逃至客廳。嗣A女不堪受辱,致電A女胞姊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丙○)哭訴,而吵醒B男,B男出房後,復見丁○○由A女房間走出而質問丁○○,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B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院卷,第62頁),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言(見院卷第134頁正反面),本院經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之自白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2頁),經審酌證人A女、B男、丙○於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友人B男飲酒,伊飲畢後留宿於B男與A女住處之客房,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酒醉,當天並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沒有進入A女、B男夫妻之房間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4至46頁,暨院卷第74至81頁),並經證人B男即A女之夫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我老婆在客廳大哭大叫時,我就醒來了。我到客廳看到被告從我房間走出來」、「我太太說伊同事(即被告)強姦她」、「當時我太太一直哭,一直要指認被告」;當時伊太太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有穿衣服等語(見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A女打電話跟伊說她被性侵害,A女一直哭,說她被老公的同事性侵害,伊跟A女說去報案等語(見院卷第86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再由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伊之前與A女、B男並無糾紛,其與B男係朋友,當日因B男邀約而前往飲酒,酒後留宿B男、A女住處,伊當時經濟狀況很窮,B男也知道伊經濟狀況等情(見院卷第13
5頁反面至136頁),佐以證人A女亦證稱:伊第一次見被告係在被告老闆嫁女兒時,於喜宴上遇見,之後就是發生本案事情等語(見院卷第74頁),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等語(見院卷第86頁反面),是A女、B男及丙○與被告原無恩怨仇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兼且證人A女係已婚婦女,其夫B男當晚亦在場,倘非確有其事,A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又A女、B男、丙○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構陷被告之理,證人A女、B男、丙○上開證述,衡情應屬可信;又被告丁○○亦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在性侵時被害人醒來,她叫她老公,她老公叫不醒;伊有將性器官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伊插入後她把伊推開,所以伊沒有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對被害人性侵不到1分鐘,伊用伊的性器官插入被害人陰道2下,其餘時間伊都在摸對方身體,因為喝酒的關係才做出這種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5頁),衡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睡眠中,本來是仰睡先發現有人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中且抽動,沒想到轉頭一看老公跟女兒都睡在旁邊,伊驚覺不對趕快推開此人、「(問:性侵妳時間約為?)當我知道不是我老公後,我就推開了,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醒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已經在伊上面抽動了,伊以為是伊老公,想說回頭看一下伊女兒,結果看到伊老公在旁邊,一嚇到伊就把被告推開,伊側身往伊老公那邊看,並捏伊老公,捏了2次伊老公有醒來,但不知道伊在暗示什麼,他又繼續睡;所謂抽動係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當時被告沒有射精,伊是用兩隻手推開被告,往牆壁的方向推過去,從發現被告對伊性侵害到伊跑出房間時間很快等語(見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正面),關於性侵時間短暫不到1分鐘、被告遭A女推開、被告並未射精、A女曾試圖叫醒身旁之B男等細節,被告於警、偵訊所述,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根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檢體送驗結果均與被告無關,足認被告並未性侵害A女云云,然1.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為鑑定,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害人,次要型別因型別微弱無法研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另經對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進行男性精子細胞層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4至第15頁反面);2.惟被告斯時並未射精一節,業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則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自屬合乎常情;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進行男性精子細胞層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DNA型別不同,然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伊每個禮拜均會跟伊太太即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院卷第85頁反面),而證人A女於審理時亦證稱:101年2月18日報警前最後1次與伊先生即B男發生性行為係報警前3天,有射精等語(見院卷第79頁),則衡情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自可能檢出其配偶即B男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性器官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伊插入後她把伊推開,所以伊沒有射精:伊用伊的性器官插入被害人陰道2下等語,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性侵妳時間約為?)當我知道不是我老公後,我就推開了,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於審理中證稱:從發現被告對伊性侵害到伊跑出房間時間很快;伊下體被插入醒來,以為是伊老公,伊回頭看伊女兒,看到伊老公在旁邊,伊就嚇到,馬上推開被告等語(見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正面、第82頁),堪認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侵時間應極為短暫、抽動次數甚少,且因甫開始性侵,未必能立即插入陰道深部,亦未必能在A女外陰部留下足供檢測之DNA跡證,佐以被告行為時並未射精,業如前述,則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進行男性精子細胞層Y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未檢出被告丁○○DNA-STR型別,亦與常情無悖,故依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尚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工作時已有喝酒,當晚復從晚上7點多一直喝到11點多,飲用酒類包括米酒、啤酒,喝混合之酒很容易醉,A女指述遭性侵時間為凌晨1點多,然被告於101年2月19日凌晨3點多經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顯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時就已經達到明顯的酒醉狀態,而被告酒測濃度遠高於這個數值,而A女指述被告性侵害的時間,被告應該是酒醉的狀態,酒醉的狀態說能夠性侵害A女,與常情有悖,且依照A女指述被告性侵害的地點房間,房間裡當時有睡A女的先生及小孩,若說被告敢進去性侵害A女,顯屬不可思議云云,並提出關於酒精對人類的作用與影響之文章節本2紙為證(見院卷第95至96頁)。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被告於101年2月19日3時2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0
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然證人B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酒駕過,當時有打給被告的媽媽說被告要在我家休息,被告的媽媽有跟我們說謝謝,怕被告酒駕又被抓」、「(問:被告當天是睡在你家何處?)客房(問:被告當天是如何進入客房?)那時候我請被告進去,我有指客房,被告進去後好像沒有要睡覺的意思」、「我太太把客房鋪好我請被告到客房休息,被告就說好」、「(問:在被告進入客房前,你與被告交談時,你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我們都半醉,被告講話都還知道意思」、「我太太說我同事(即被告)強姦她。我就問被告,被告就用台語說『我無、我無』」、「(問:喝酒結束後,你們兩人是否都已經喝醉?)沒有完全醉,意識都還知道」等語(見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84頁反面),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於妳及妳老公質問時,被告當時有無意識?)有,意識都正常講話也沒有含糊不清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被告在睡覺前的精神狀況如何?)是還好。還能跟我對話,我有跟他講記得到客房去睡覺,被告回答說好」等語(見院卷第75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晚上睡哪裡?)當天晚上我是睡他們的客房」、「(問:誰帶你去睡客房?)被害人老公帶我去的」、「(問:當天是何人報警?)當天是他老婆報警的」(見院卷第135頁正反面),故被告於酒後進入客房之際及本案行為後B男質問時,被告均能正確理解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並予以回應,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係在有意識的狀態下性侵被害人等語,並進一步敘及其性侵之時間長短及抽動次數(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尚能描述案發當時發生事情經過情形,難認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依辯護人提出之該文內容,係敘述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降低視覺圓錐角及延長反應時間兩項重要影響,非謂處於酒醉狀態即無法為性交、性侵害行為,況該文內容亦提及「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則B男及小孩亦在同一房內睡眠之事實,顯未能阻止酒後之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或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酒而有受酒精影響之情形,惟按刑法第19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喝酒過量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行為當時縱有飲酒,惟其飲酒之原因係出於其自由意願,當屬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從解免其刑事責任,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依A女證述說房間太暗看不清楚,B男亦證稱當時臥房雖然有窗戶但是有塑膠窗簾拉下,房間應係非常黯淡,加上被告係處於酒醉狀態,難認被告能進房性侵A女云云,惟證人A女於審理時係證稱:「(問:關燈後能否看清楚房間的物品?)看得到,窗戶多少有些燈光所以隱約看得到」、「房間窗戶有外面的燈光透進來」、「(問:窗戶是靠近哪裡?)靠近馬路」、「(問:馬路上是否有路燈?)有」等語(見院卷第78頁正反面),而證人B男亦證稱:「我們樓下是早餐店,有路燈在房間底下,窗簾是塑膠的,光都折射的進來」等語(見院卷第85頁反面),渠等證述,核與案發地點房間照片(偵卷第64頁)所示房間窗戶係使用塑膠百葉窗廉,雖照片中窗簾係拉下之狀態,然窗簾間隙及窗旁冷氣玻璃孔洞均有光線透入之情形相符,是證人A女、B男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足資認定案發時A女、B男房內應仍有光線透入而能視物,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業經認定如前,且衡情A女、B男及小孩之身形大小差異甚大,則被告開啟A女、B男房門進入房內後,識別出A女之位置並非難事。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則本件證人A女所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節,要屬實情,堪值採信,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性慾,竟利用友人之孕妻A女因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之性交,對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戕害情節非輕,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乘機性交得逞後,A女於睡夢中甦醒發現與之性交之人非B男後,立即推開丁○○,丁○○便躺在A女右側之床鋪,此時丁○○已知A女不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便升高犯意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生殖器磨蹭甲○之臀部,欲繼續性交,甲○見狀便從床鋪跳起逃至客廳,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驚覺不對趕快推開此人,然後往左側身,被告的生殖器卻仍然想碰觸我臀部部分,我覺得他好像還想性侵我」、「此時被告仍然側身接近我背部且用生殖器碰觸我臀部還想繼續,我驚覺不對跳起來跑去客廳」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我後面又想要繼續對我性侵,他的生殖器官一直碰觸我的臀部,後來我一直想一直想不對勁,我就馬上跳起來,跑到客廳」、「(問:被告在你推開後,還有無何動作?)就是在我背後,被告用棉被把自己整個人都蓋起來,被告在我背後。被告摸我身體,想要繼續對我性侵」、「(問:被告是摸你身體的何部位及何種動作讓你覺得被告想要繼續對你性侵害?)肩膀,還有被告的生殖器一直碰觸我的臀部」等語(見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自其證述中未見被告於A女甦醒並推開被告後,有明顯對A女施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欲對A女強制性交,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謂被告此時主觀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故意,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