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71號聲請人 黃正南 相對人 林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6利息部分之聲請,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約定利率之限度,就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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