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建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建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岳建忠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時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上飲用啤酒若干後,雖曾搭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23日)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MWD-8309號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富北街右轉公園南路時未打方向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岳建忠身上酒味濃厚,乃於該日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8年,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