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參加人 陳貞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崇聖殿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亦明揭其旨。而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203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併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上訴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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