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江紫金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林靜如 律師被告 郭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2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下與同段60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離婚並共同書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其後被告與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江華悅 居住於位在新加坡之房屋(下稱新加坡房屋),原告則居住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明仁鎖印行。而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明被告應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之一半扣除變賣所需費用及稅金後分配予原告,然被告卻遲未依約出售系爭不動產,更於108年2月26日返回我國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甚將系爭房屋招租賺取租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附表分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未約定其應於何時出售系爭不動產,該條之真意係交由其依市場行情判斷出售時機,原告不得請求其即刻出售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兩願離婚書第
5條後段另約定「明誠一路601號商店營業所得的一半將歸還女方,男方營業所得的一半將自行扣除一切營業及房屋稅金、居住生活費用,不得用女方的一半所得代付上述任一費用」等語,此與原告據以主張之同條前段間,具有民法第26
4條之對待給付關係,其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縱認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與後段無對待給付關係,但自契約整體觀察之角度,兩者具有實質牽連性,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8年間與新加坡籍之原告結婚,兩造嗣於105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90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明仁鎖印行,現已辦理歇業登記,而明仁鎖印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㈣兩造於105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該離婚書第5
點特約條件載明:「明誠一路601號(系爭不動產)和TEBA
NGARDENSRD#14-139,房屋賣出後金額,賣價一半歸女方(即被告)所有,一切賣屋所需付稅金和費用將由男方(即原告)的一半所分得的去償還。明誠一路601號商店營業所得的一半將歸還女方,男方營業所得的一半將自行扣除一切營業及房屋稅金、居住生活費用,不得用女方的一半所得代付上述任一費用」。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得否依系爭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方式給付予原告?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出賣
系爭不動產?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按附
表所式方式給付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㈢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
爭不動產?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與否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且私法自治原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明誠一路60
1號(即系爭不動產)和TEBANGARDENSRD#14-139,房屋賣出後金額,賣價一半歸女方(即被告)所有,一切賣屋所需付稅金和費用將由男方(即原告)的一半所分得的去償還」等語,有該離婚書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50號卷第21頁),則該條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於被告將來出售後,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之價金分配方式,然就被告是否、何時、應以何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何人等重要事項均未經約明,即難逕以該約定之簡略文義,推認被告依此負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況參以原告於系爭兩願離婚書簽立後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尚有持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經營明仁鎖印行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倘被告於簽訂系爭兩願離婚書後即負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何以原告不僅未催促被告履行售屋義務,甚而持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並非有據。又審諸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僅就系爭不動產等個別財產標的約定出賣後之價金分享,而非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總體婚後財產差額為分配約定,自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原告另主張系爭兩願離婚書之約定真意係於離婚後立即為剩餘財產分配,故其得請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亦難認有憑。
3.又系爭兩願離婚書第4條所約定:「本離婚書自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50號卷第21頁),僅係表明兩造於系爭兩願離婚書約定之離婚後權利義務應以戶政機關離婚登記註記作為生效時點,但尚無法基此推認被告是否、何時應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應於兩造離婚登記後即刻生效云云,亦非有憑。又被告既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後,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義務即到期云云,自屬無據。繼以,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將價金分配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出售時點為何均委由被告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分配請求權之發生,應繫諸於被告何時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屬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約定之隨意條件,故原告在被告履行上開隨意條件之前,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所定之價金給付義務。準此,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真意,應係交由身為不動產所有人之被告,全權衡諸不動產價格之市場行情、最佳出售時機等情形綜合決定出賣時點,故本件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分配價金予原告等節,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兩願離婚書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編號│姓名│系爭房屋變賣後之價金分配方式│├──┼───────────┼───────────────────────┤│1│郭粉(即被告)│變賣所得價金之2分之1│├──┼───────────┼───────────────────────┤│2│江紫金(即原告)│變賣所得價金之2分之1扣除變賣所需費用及稅金後││││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