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一四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明正巷二十一弄七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捷運站鳳山西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大廳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甲○○同意搜索,自其右大腿襪子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三支已使用過,二支未使用)、橡皮止血帶一條等物,且經警得其同意於翌日(即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二份、獲案毒品表一份、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一0一一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
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橡皮止血帶一條。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八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一四五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以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施
用毒品、竊盜、另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另衡以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確定,竟仍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且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竊盜、恐嚇取財),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定其應執行之求刑稍屬過輕,附予敘明。
㈣扣案之白色粉狀塊物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一0一一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橡皮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橡皮止血帶一條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固經警一併扣得ASUS廠牌、M303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然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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