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9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意犯罪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㈡99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㈢10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2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102年12月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10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和㈤㈥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反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之指甲油1瓶(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口袋內,旋即逃離現場。經該店店長 張人 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嗣於104年8月4日9時20分許,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 張人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人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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