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6號原告 謝乾輝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吳智陽 被告 鐘建上
湯美珍 湯飛雄 湯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略為東西向狹長形狀,以南北向分割線進行劃分為宜。並聲明:准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位置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同原告主張之分割線,祇希望分割後由西向東依序配賦為原告,被告鐘建上、湯美珍、湯飛雄、湯美雲所有即可。
三、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查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毋論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套繪管制,胥僅攸關公法上之建築管理事宜,尚不影響私法上分割共有物之可行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可參)。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四、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係東西向長條形狀,地貌大致為一片坡地,其上儘屬自然植被,偏南側有一條產業道路,此外無顯著人力改良物(本院卷第58、62-63頁: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則客觀上配合地長型態之侷限,依原告聲明以南北向分割線為主,俾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宗地不至更加細長,顯然適當;而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同原告主張後,歷次期日即不再到場、經本院通知閱卷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5-46、57、71-74、79頁),益徵附表二所示分割結果難謂有何不利被告之情事可言。除此之外,共有人間從未主張有何分割後找補差價問題,俱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確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標示部*************************││面積:6879㎡││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370元/㎡││*************************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2││權利人:湯飛雄││權利範圍:1/5││登記次序:3││權利人:湯美珍││權利範圍:1/5││登記次序:4││權利人:湯美雲││權利範圍:1/5││登記次序:5││權利人:鐘建上││權利範圍:1/5││登記次序:7││權利人:謝乾輝││權利範圍:1/5│└──────────────────────────────┘附表二: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分割後所有人│分割後位置、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原告│如附圖編號「A」(面積1376㎡)│1/1│├──────┼───────────────┼───────┤│被告鐘建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376㎡)│1/1│├──────┼───────────────┼───────┤│被告湯美珍│如附圖編號「C」(面積1376㎡)│1/1│├──────┼───────────────┼───────┤│被告湯飛雄│如附圖編號「D」(面積1376㎡)│1/1│├──────┼───────────────┼───────┤│被告湯美雲│如附圖編號「E」(面積1375㎡)│1/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1/5│├──────┼─────────┤│被告鐘建上│1/5│├──────┼─────────┤│被告湯美珍│1/5│├──────┼─────────┤│被告湯飛雄│1/5│├──────┼─────────┤│被告湯美雲│餘由被告湯美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