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院105年2月24日電話紀錄表1紙」及「被告陳進科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則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攀爬窗戶侵入行竊之「諭達修車廠」僅營業時間有人在內,平日均無人居住(前揭電話紀錄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窗戶亦難認屬「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屬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5萬元之汽修工具一批,翌日即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劉享 諭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3萬元、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被告陳進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夜間11時許,至 劉享諭 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經營之諭達修車廠,徒手將該處後方廁所未上鎖之窗戶卸下,再攀爬入內竊取電鑽、星型起子組、六角套筒組、砂輪機、星型套筒組各1組、電瓶充電器、救車電霸各1個、千斤頂1具、套筒組5組、氣動工具2組等物後逃離現場。嗣劉享諭於翌日即22日中午12時許,發現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訪後,陳進科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偕警取出上開竊取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劉享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科於警、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劉享諭於警、偵訊│其發現物品失竊之經過,│││時之指訴。││├──┼───────────┼─────────────┤│3│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錄表所示扣案物、贓物認│、地點行竊之事實,失竊物品│││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業據告訴人領回。│││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陳進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警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104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本署104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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