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邱講坤 原告 邱培坤 原告 邱太谷 被告 邱夏坤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邱講坤、 邱培昆 、邱太谷與被告邱夏坤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但原告並未提出「祭祀公業 邱傳萬 」、「祭祀公業 邱匡儀 」、「公業邱傳萬」總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提出「祭祀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公業邱傳萬」總財產價額為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