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周甜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告 曾文助
曾金蘭 曾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金蘭、被告曾綉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 孔双 所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九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合計二三八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合計三五六點一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曾文助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曾綉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曾金蘭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訴外人 曾孔双 為被告,並聲明:「兩造間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編號B所示面積658.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助取得11/20、被告曾孔双取得3/20、被告曾金蘭取得3/20、被告曾綉蓉取得3/20。」;嗣因曾孔双業已於民國90年4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而 伊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曾金蘭、曾綉蓉(見本院卷第38、39頁),原告遂於103年5月19日具狀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6頁),繼於同年8月29日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文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促進土地之利用及所有權單純化,希冀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倘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法分割時,則以變價分割方式,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價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曾金蘭、曾綉蓉應就被繼承人曾孔双所有桃
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總面積892.1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間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編號乙所示面積35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助取得全部,編號丙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綉蓉取得全部,編號丁所示面積
14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蘭取得全部。
二、被告曾文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被告曾文助同意分割,惟希冀取得原告起訴狀附圖之A區塊等語。
三、被告曾綉蓉、曾金蘭則陳稱:被告曾金蘭要分到附圖編號甲的位置,被告曾綉蓉要分到丁的位置,至於乙、丙就讓原告和被告曾文助自行協調。被告曾金蘭並陳稱:原告標到哪一塊,就應該分到哪一塊。系爭土地上還有地上物的問題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曾金蘭、曾綉蓉除本身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9以外,尚因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曾孔双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曾孔双業已於90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金蘭、曾綉蓉並未拋棄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36-42頁、第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甚明。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92.15平方公尺,則兩造若各以其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每人所能分得之耕地面積固均未達0.25公頃,然被告曾文助係分別於36年7月1日及73年2月15日因總登記及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1/3;被告曾金蘭、曾綉蓉及訴外人曾孔双則均係於81年6月3日依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均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又原告雖係於103年2月10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土地既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辦理分割(內政部89年10月6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仍得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無疑義。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八、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以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全部,編號乙所示面積356.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助取得全部,編號丙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綉蓉取得全部,編號丁所示面積149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金蘭取得全部。就此經查: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地上物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及97號建物,前端有遮雨棚,被告曾文助陳稱95號建物為其所有,97號建物為其侄 曾義賢 (後更名為曾永承)所有,均為加強磚造建物,均係住家使用,而非農舍,現場亦未看見農業機具及器具。主建物東側是一塊雜草叢生空地,旁邊種植竹子,其上有一棟磚造倉庫,被告曾金蘭稱是其放置農具使用。系爭土地旁有一約4公尺左右道路(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法院履勘之公務車亦係經由該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84-86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均無何重大差異,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平均分配,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被告曾金蘭、被告曾綉蓉雖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庭期之初有提出另一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若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會超過共有人人數,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曾金蘭、被告曾綉蓉嗣亦捨棄該方案,表示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僅對分配位置有意見爾(見本院卷第11
7頁反面)。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加以分割,亦為被告所不反對,惟就分割後之分配方式,雖原告、被告曾文助、曾金蘭均表示希冀分配取得附圖編號甲之位置,然甲之面積為238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若合,而與被告曾文助、曾金蘭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不吻合,且系爭土地上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建物及磚造倉庫既均分別為被告曾文助、曾金蘭所有及使用,就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即附圖乙、丁之位置)自以分別分配予被告曾文助、曾金蘭為宜,使基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同一,避免衍生將來拆除之爭議。再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言:附圖乙位置前方之同地段之610地號土地為被告曾文助單獨所有,丙位置前方之612地號土地為被告曾綉蓉單獨所有,丁位置前方之613地號土地為被告曾金蘭之子 曾榮興 單獨所有,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1頁、第117頁反面),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位置均可與其周遭所有之土地相鄰接,便於利用及通行。又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及97號建物既非農舍,本件分割自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依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僅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故應有部分不可能為分管之標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之具體特定區塊。被告曾金蘭主張原告標到哪一塊,就應該分到哪一塊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曾金蘭、曾綉蓉應就被繼承人曾孔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應以如前所述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周甜│4/15│├──┼─────┼──────────────┤│2│曾文助│2/5│├──┼─────┼──────────────┤│3│曾金蘭│1/9│├──┼─────┼──────────────┤│4│曾綉蓉│1/9│├──┼─────┼──────────────┤│5│曾金蘭、曾│1/9(連帶)│││綉蓉(即曾││││孔双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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