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玉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崔玉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伍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貳捌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伍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貳捌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崔玉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電動遊樂場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51.5134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汽車旅館內,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足供施用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3年4月20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主孟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楊主孟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勸導並盤查之,當場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與中央扶手間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563公克),及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51.565公克,取樣0.28
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2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51.513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崔玉玫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5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51.565公克,取樣0.2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2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1.5134公克),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其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而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復漠視法令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51.5134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寡,本不宜寬縱,惟念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56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51.565公克,取樣0.2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1.28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1.513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經查獲其本案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